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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黃士瑋

黃智弘黃柏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被 告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原告以其就本案訟爭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而本件應審斷之先決問題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案審理結果如判決分割確定,則影響兩造於系爭土地所能擁有之位置,已無共有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出售系爭土地,本件即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足認本案訴訟之結果,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惟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爭執,僅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究竟依被告之計劃由應有部分多數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或以原告想要經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取得特定部分有所不同,是本案與另案並無所謂何者為他案訴訟先決問題存在。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存證信函第2298號函(下稱系爭2298號存函)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通知不存在。」,其理由為系爭2298號存函未附有買賣契約書,原告無從審酌其買賣條件為何?進而表示是否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買等語。而被告就此確認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則有關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前揭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通知不存在乙情,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備位主張:如認系爭2298號存函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要件,原告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作為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按其與第三人所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買賣契約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先位之訴因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不再重覆論述)

二、被告抗辯:系爭2298號存函所為之優先承購通知或有瑕疵,惟伊及訴外人即共有人黃石龍等於訴訟中另委由訴外人巨信地政事務所蕭春美地政士以112年1月11日臺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存證信函第67、68、69號函(下稱系爭3份存函)分別通知原告3人,再為優先承購通知,並檢附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名單及與第三人買賣契約影本,且均由原告收受在案,原告均未於15日內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應已喪失優先承買權;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2298號存函所為之優先承買通知不存在,伊並無意見,但系爭3份存函應已合法完成是否行使優先承買通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互相可以代用,如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查原告備位聲明㈠為確認之訴;聲明㈡則為給付之訴,且聲明㈡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聲明㈠之請求,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與第三人所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買賣契約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如認系爭2298號存函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

要件,原告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作為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等語。惟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2298號存函所為之優先承買權通知有瑕疵而不存在乙情不爭執,如前所述。系爭2298號存函之價先承買通知既非適法,而不生通知之效力,原告自無法行使優先承買之表示。

㈡被告再以系爭3份存函檢附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名單及與第三人

買賣契約影本,通知原告,並定於收受存函後15日內以書面通知巨信地政事務所蕭春美地政士,原告係於112年1月11日或12日收受系爭3份存函,未於15日內為行使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3份存函所附買賣契約為不實,惟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買方為訴外人李佩璇,與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檢調被告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之111年普字第88520號案件所附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同為李佩璇,系爭3份存函所附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143,741元,雖與申請時所書立之價金50,339,360元相異,經被告辯稱係計算土地增值稅所用之公契等語。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所規定「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三、契約書。...」,即土地登記實務所稱之公契,記載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課稅及移轉登記之用,被告之辯解,核與實務相符,自可採信。況如被告確實沒有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確認利益,備位之訴則顯無理由,均對被告有利,被告實無虛擬買賣契約對原告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之必要。是以被告與其他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李佩璇之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79頁至96頁所載。原告否認此買賣契約之真正,自無以之為內容與被告及同意出售之其他共有人黃石龍等訂立買賣契約之意,原告確實未於各自收受系爭3份存函後之15日內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已喪失優先承買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2298號存函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通知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按其與第三人所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買賣契約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確認利益,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確認利益或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