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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98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5,9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57,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簽訂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勞務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被告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並選任指派訴外人温志宏至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平古堡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提供勞務。又訴外人杜盈志受僱於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杜盈志於103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前往安平古堡加油站加油,由温志宏為系爭大客車加油,温志宏本應注意加油後油箱蓋是否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油品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栓緊蓋妥油箱蓋,而杜盈志於加油完畢行車上路前,亦應注意油箱蓋是否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汽油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即起駛上路,致系爭大客車油箱内之柴油沿路溢出,系爭大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安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滲漏大片油漬於路面上,適訴外人唐煜欽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徐珮蓁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不慎輾及系爭大客車所滲漏之油漬,失控側滑倒地,致徐珮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内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徐珮蓁因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温志宏、杜盈志、唐煜欽、中油公司、府城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杜盈志、唐煜欽、温志宏應連帶給付徐珮蓁新臺幣(下同)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杜盈志、府城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温志宏及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或負擔,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確定(下合稱系爭事故前案)。系爭事故前案判決認温志宏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5責任;杜盈志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0責任;唐煜欽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15責任,故中油公司已依系爭事故前案判決給付徐珮蓁6,797,127元(含訴訟費用、法定利息等)。

㈢温志宏係揚捷公司所僱用之工作人員,中油公司因温志宏之

侵權行為給付予徐珮蓁之6,797,127元,中油公司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項所約定:「廠商所僱之工作人員,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撫卹、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費用,概由廠商負擔。」(下稱系爭條款),請求揚捷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揚捷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6,79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揚捷公司答辯: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由揚捷公司派遣温志宏至

中油公司指定之安平古堡加油站,受中油公司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且工作期間之管理、訓練亦由中油公司任之,屬勞動派遣關係。依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契約詳細價目表,揚捷公司只是中油公司為避免人事成本過高而掛名為加油站服務員、商業營業員及洗車工作人員等之名義上雇主,揚捷公司於103年之利潤僅有上開價目表上所載之項次⑼承攬商利潤管理費1,028,037元,其他項次⑴至⑻都是中油公司給付與揚捷公司後,揚捷公司即轉手代付出,屬實支實付性質之。且揚捷公司於103年得標後,需無條件承受從102年得標廠商轉掛名為揚捷公司之員工,為該等員工投保勞、健保,揚捷公司完全沒有選擇員工之權利。中油公司對於温志宏有選任、監督之權利,且實際教育訓練並非揚捷公司所進行,此觀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卷及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33號卷中,温志宏之陳述可知,則中油公司既為温志宏實質上之僱用人,包括工作地點之選定、管理、訓練、指揮、監督,均由中油公司為之,中油公司依法應負實質上僱用人之責任,揚捷公司既僅是名義上之雇主無實質上之指揮、監督權,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條款為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勞

務採購契約範本所無,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各類採購契約應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之規定,且揚捷公司僅是中油公司為避免人事成本過高,而掛名之名義上雇主而已,系爭條款約定,廠商所僱之工作人員對第三人侵權行為賠償之費用均由廠商負擔,實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系爭條款應為無效,中油公司自不得依系爭條款向揚捷公司求償。

㈢中油公司於本院少年法院調查時,以105年3月11日南零發字

第10500482320號函自承:「中油公司並無相關針對加油員工執行加油工作有關各類車輛加油蓋開關之教育訓練或標準作業規範。」即可認定中油公司在加油員工之教育訓練上顯有過失存在,且若中油公司於温志宏到任前,曾執行就加油員工執行加油工作有關各類車輛加油蓋開關之教育訓練或標準作業規範,則温志宏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必可避免發生,中油公司之與有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中油公司就加油員工有實際作業、加油場站之教育訓練、標準作業規範之統一制訂權限及責任,實務上不可能假手他人,可認定中油公司應負擔之責任、義務較揚捷公司為大,故中油公司應至少負擔超過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㈠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19

至45頁),揚捷公司並選任指派温志宏至中油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平古堡加油站」提供勞務。

㈡府城客運公司之受雇司機杜盈志,於103年10月5日19時15分

許駕駛系爭大客車前往該安平古堡加油站加油,温志宏為加油員,温志宏於為系爭大客車加油後,本應注意油箱蓋是否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油品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栓緊蓋妥油箱蓋,而杜盈志於加油完畢行車上路前,亦應注意油箱蓋是否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汽油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檢查即起駛上路,致系爭大客車油箱内之柴油沿路溢出,系爭大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安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滲漏大片油潰於路面上,適唐煜欽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徐珮蓁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不慎輾及系爭大客車所滲漏之油潰,失控側滑倒地,致徐珮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内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即系爭事故)。

㈢徐珮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温志宏、

杜盈志、唐煜欽、中油公司、府城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系爭事故前案判決:杜盈志、唐煜欽、温志宏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杜盈志、府城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温志宏、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或負擔,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7至111頁)確定。

㈣揚捷公司為系爭事故前案之參加人。

㈤系爭事故前案判決認温志宏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5責任;

杜盈志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0責任;唐煜欽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15責任。

㈥中油公司已依系爭事故前案判決給付徐珮蓁6,797,127元(含訴訟費用、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2 、4款規定之無效情形: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定型化之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其本質上係指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其內容適合於大量生產之商品銷售,例如:企業經營項目面對多數消費者時,使用同類契約的機會頻繁,有必要準備相同內容之契約範本,保險、銀行、運輸或其他以大眾為對象之事業,多憑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相對人訂立契約等為是。故定型化契約條款制訂之目的,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倘如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僅係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圍。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固係中油公司預先擬定,然究其內容,

顯並非中油公司預供與不特定人於同類型契約中反覆使用之契約條款,更非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交易之便捷而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而訂立之契約。抑且,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勞務契約,由揚捷公司得標,而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均為政府採購法所揭櫫之重要原則,揚捷公司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該標案之招標文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169至338頁)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若其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中油公司請求釋疑,並非毫無磋商之餘地(參照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本院卷第243頁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核與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附合契約尚屬有別,益徵揚捷公司對於是否締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及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內容均有參與磋商及自主決定之權利,足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性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再參諸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載明:投標廠商必須具有相當財力,實收資本額不低於980萬元(見本院卷第

233、241頁),而揚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揚捷公司顯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應有充分能力評估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行之各項成本及獲益可能性,而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決定是否締約,並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揚捷公司於投標或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前,既已審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當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之情形,其仍選擇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亦難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揚捷公司主張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 、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政府採購法並無當然排除民法之效力,行政機關與廠商間

之法律行為縱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所未符,如其合於民法之規定者,仍有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揚捷公司主張:系爭條款為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所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各類採購契約應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之規定等語,尚不影響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又系爭條款約定:「廠商【按即揚捷公司】所僱之工作人員

,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撫卹、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費用,概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事故前案判決:杜盈志、唐煜欽、温志宏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杜盈志、府城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温志宏、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或負擔,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7至111頁)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事故前案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則中油公司請求揚捷公司給付其依據系爭事故前案確定判決賠償徐珮蓁之6,797,127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應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中油公司、揚捷公司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他方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附勞務工作說明書二記載:承攬商派至中油公司之勞務工作人員,須經職前訓練合格(見本院卷第206頁);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5.2.1記載:承攬商對其僱用之人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其人員並應接受本公司所舉辦之安全衛生告知講習並經測驗合格方得工作,安全衛生告知講習含測驗不得少於3小時(見本院卷第272頁)。是足徵對揚捷公司派至中油公司從事勞務工作人員之教育、訓練、管理,主要由揚捷公司負責,但中油公司亦有監督考核之義務,以共同維護公共安全。從而,本院考量温志宏為系爭大客車加油後,疏未注意栓緊蓋妥油箱蓋之過失,認兩造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給付義務違反之程度應由揚捷公司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由中油公司負擔百分30之過失。準此,中油公司因揚捷公司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扣除其與有過失之負擔後,中油公司得向揚捷公司請求之金額為4,757,989元【計算式:6,797,127元×百分之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中油公司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請求揚捷公司給付4,75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中油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