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葉進興
葉李美麗甲女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乙女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女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 告 洪振凱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35萬6,48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50萬1,63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386萬1,51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406萬8,45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乙○○、甲○○○、甲女、乙女依序以
新臺幣111萬8,830元、116萬7,212元、128萬7,172元、135萬6,1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依序以新臺幣335萬6,489元、350萬1,636元、386萬1,515元、406萬8,452元為原告乙○○、甲○○○、甲女、乙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以代號表示,並製作姓名及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甲○○○為葉懿慶之父母,原告甲女、乙女為葉懿慶
之未成年子女,葉懿慶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後,旋即與葉懿慶交往,遂心生怨恨,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凌晨4時44分許,將兇刀1把預藏在其外套口袋內,並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藉以掩飾其身分及行跡,至臺南市新市區附近等待葉懿慶下班。嗣被告見葉懿慶自公司下班騎車返家,即騎車沿途尾隨,趁葉懿慶在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一段與環西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時,上前拉住葉懿慶,不讓葉懿慶離去,二人在路口發生口角,並沿路旁人行道扭打在地,被告自其外套口袋拿出前開預藏之兇刀猛力朝葉懿慶胸前刺入,嗣葉懿慶為奪刀而與被告繼續拉扯,經被告掙脫葉懿慶後,復持上開兇刀接續朝葉懿慶背部刺殺6刀,致葉懿慶受有右肺多處割傷併氣血胸而倒臥在地。被告見葉懿慶負傷倒地後,恐他人發現,隨即騎乘葉懿慶機車,將葉懿慶拖放在葉懿慶機車踏墊上,搭載葉懿慶離開現場,於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時,因擦撞路中號誌燈桿,致葉懿慶機車連同葉懿慶橫倒在地,被告復上前將葉懿慶機車牽倒至左側,葉懿慶機車因多次擦撞而滲漏汽油,被告見葉懿慶機車滲漏汽油後,承前開殺人犯意,企圖佯作車禍事故,藉以掩飾犯行,自葉懿慶身上取出打火機,將打火機丟向葉懿慶機車漏油處,放火焚燒葉懿慶後,隨即騎車逃逸。原告乙○○、甲○○○痛失愛子,原告甲女、乙女痛失慈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原告乙○○並為葉懿慶支出殯葬費,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3萬8,300元、扶養費111萬8,18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35萬6,489元;賠償原告甲○○○扶養費150萬1,63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50萬1,636元;賠償原告甲女扶養費136萬1,51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36萬1,515元;賠償原告乙女扶養費156萬8,45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56萬8,452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35萬6,489元、原告甲○○○450
萬1,636元、原告甲女436萬1,515元、原告乙女456萬8,45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非故意殺害葉懿慶,而是過失傷害葉懿慶致死。被告同意如數給付原告4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及原告乙○○殯葬費23萬8,300元,但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3-194頁)㈠被告與被害人葉懿慶為公司同事,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後
,旋即與葉懿慶交往,遂心生怨恨,於110年12月29日凌晨4時44分許,將兇刀1把預藏在其外套口袋內,並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新市區附近等待葉懿慶下班。嗣被告見葉懿慶自公司下班騎車返家時,隨即騎車沿途尾隨甫下班之葉懿慶,並趁葉懿慶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一段與環西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時,上前拉住葉懿慶,不讓葉懿慶離去,雙方在該路口因前開感情糾紛起口角爭執,進而沿路旁人行道扭打在地後,被告自其外套口袋拿出前開預藏之兇刀猛力朝葉懿慶胸前刺入,嗣葉懿慶為奪刀而與被告繼續拉扯,經被告掙脫葉懿慶後,被告復持上開兇刀接續朝葉懿慶背部刺殺6刀,致葉懿慶受有右肺多處割傷併氣血胸而倒臥在地。被告見葉懿慶負傷倒地後,因恐他人發現,隨即騎乘葉懿慶機車,將葉懿慶拖放到葉懿慶機車踏墊上,搭載葉懿慶離開現場。嗣於被告騎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一段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時,因擦撞路中號誌燈桿,致葉懿慶機車連同葉懿慶橫倒在地後,被告復上前將葉懿慶機車牽倒至左側,葉懿慶機車則因多次擦撞而滲漏汽油,被告見葉懿慶機車滲漏汽油後,企圖佯作車禍事故,自葉懿慶身上拿出打火機,將打火機丟向葉懿慶機車漏油處,放火焚燒葉懿慶後,隨即騎車逃逸。
㈡被告前開持刀攻擊葉懿慶並朝葉懿慶點火焚燒之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係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54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乙○○已支出之喪葬費23萬8,300元。
㈣原告乙○○、甲○○○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除被害人葉懿慶外,另為二名成年子女。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乙○○扶養費111萬8,189元、原告甲○○○扶養
費150萬1,636元、原告甲女扶養費136萬1,515元、原告乙女扶養費156萬8,452元。
㈥原告乙○○國小畢業,於本件事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事發後迄今無業;原告甲○○○國小畢業,本件事發前後為家管,無其他工作。原告甲女為未成年人,現就讀小學一年級;原告乙女為未成年人,目前尚未就學。被告高職畢業,於本件事發前擔任群創光電助理工程師。
㈦原告4人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定後,原告不服提起覆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不法侵害葉懿慶致死:
⒈被告與被害人葉懿慶為公司同事,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後
,旋即與葉懿慶交往,遂心生怨恨,於110年12月29日凌晨4時44分許,將兇刀1把預藏在其外套口袋內,並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新市區附近等待葉懿慶下班。嗣被告見葉懿慶自公司下班騎車返家時,隨即騎車沿途尾隨甫下班之葉懿慶,趁葉懿慶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一段與環西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時,上前拉住葉懿慶,不讓葉懿慶離去,雙方在該路口因前開感情糾紛起口角爭執,進而沿路旁人行道扭打在地後,被告自其外套口袋拿出前開預藏之兇刀猛力朝葉懿慶胸前刺入,嗣葉懿慶為奪刀而與被告繼續拉扯,經被告掙脫葉懿慶後,被告復持上開兇刀接續朝葉懿慶背部刺殺6刀,致葉懿慶受有右肺多處割傷併氣血胸而倒臥在地。被告見葉懿慶負傷倒地後,因恐他人發現,隨即騎乘葉懿慶機車,將葉懿慶拖放到葉懿慶機車踏墊上,搭載葉懿慶離開現場。嗣於被告騎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一段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時,因擦撞路中號誌燈桿,致葉懿慶機車連同葉懿慶橫倒在地後,被告復上前將葉懿慶機車牽倒至左側,葉懿慶機車則因多次擦撞而滲漏汽油,被告見葉懿慶機車滲漏汽油後,企圖佯作車禍事故,自葉懿慶身上拿出打火機,將打火機丟向葉懿慶機車漏油處,放火焚燒葉懿慶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葉懿慶已明顯焦黑死亡。被告前開持刀殺害葉懿慶並朝葉懿慶點火焚燒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54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審理筆錄、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36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2220號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4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1份、相驗照片13張、解剖照片1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南相字第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於刑事卷宗可憑。又依被告於刑事案件自白:其與葉懿慶扭打在地後,持預藏之兇刀朝葉懿慶胸前刺入,葉懿慶為奪刀而與被告繼續拉扯,被告掙脫後,復持上開兇刀接續朝葉懿慶背部刺殺6刀,再騎乘葉懿慶機車,將葉懿慶拖放到葉懿慶機車踏墊上,搭載葉懿慶離開現場時,因擦撞路中號誌燈桿,致葉懿慶機車連同葉懿慶橫倒在地後,被告見葉懿慶機車滲漏汽油後,自葉懿慶身上拿出打火機,將打火機丟向葉懿慶機車漏油處,放火焚燒葉懿慶後,隨即騎車逃逸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6-8頁、第193-195頁,本院卷第223-224、440-451頁),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檢查結果認定:葉懿慶氣管內覆蓋有血塊及煙塵,推論葉懿慶在燃燒時尚有生命氣息存在,最終導致葉懿慶死亡等情,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296頁),足見被告放火焚燒葉懿慶時,葉懿慶尚有生命氣息存在。據此可知,被告先持預藏兇刀朝葉懿慶前胸及背部刺殺多刀,於葉懿慶負傷倒地不起,繼而在葉懿慶尚有生命氣息時,放火焚燒葉懿慶致焦黑死亡,被告不法侵害葉懿慶致死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其並非出於殺人故意,而係傷害致死云云。惟依被
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葉懿慶的女友是我的前女友,所以我跟葉懿慶有發生爭執,我本是要找葉懿慶理論,就是在爭執過程中,被他壓住所以才拿刀刺他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24頁),及被告在偵查中陳稱:葉懿慶的女友是我的前女友,我們交往期間,葉懿慶有找過我前女友,所以我有與葉懿慶通過電話,110年4月我與前女友分手,110年7月她就跟葉懿慶交往,本件事發前2個禮拜,我有去葉懿慶家中找他,我與葉懿慶發生口角,葉懿慶說要叫人家處理,所以我才會帶刀在身上去找葉懿慶等語(刑事案件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440-442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葉懿慶因前女友間之感情問題,在本件事故前已有口角衝突,復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預藏兇刀前去找葉懿慶,併參酌被告與葉懿慶發生本件衝突過程,被告以預藏兇刀刺向葉懿慶之前胸及後背多達7刀,其中「刺傷一」位於右胸部第五、第六肋間,刀徑進入胸腔並造成右肺上葉1.5公分割傷;「傷害二」、「傷害三」均由後胸腔刺入,並刺傷右肺下葉,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21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287頁),可見被告持預藏兇刀刺向葉懿慶之前胸及後背多次,該部位有身體重要器官,且被告用力之猛,深及胸腔肺葉,致葉懿慶右肺葉多處刺傷併氣血胸而倒地,被告不及時將葉懿慶送醫,竟將葉懿慶拖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載離現場,復在葉懿慶尚有生命氣息時,以打火機點燃機車滲漏汽油焚燒葉懿慶致死,足認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葉懿慶致死,被告抗辯其係傷害致死乙節,尚不可取。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葉懿慶死亡,原告乙○○、甲○○○係葉懿慶之父母,原告甲女、乙女係葉懿慶之未成年子女,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附民卷第21、23、25頁),茲就其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
原告乙○○主張其已支出葉懿慶之殯葬費23萬8,300元,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納骨塔堂使用費收據及新市葬儀社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30頁),核與現今國人支出喪葬費用之金額尚屬相當,被告亦同意如數給付(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10頁),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⒉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甲○○○係葉懿慶之父母,原告甲女、乙女係葉懿慶之未成年子女,依前開規定,葉懿慶有扶養原告4人之義務,而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扶養費111萬8,189元、原告甲○○○請求扶養費150萬1,636元、原告甲女請求扶養費136萬1,515元、原告乙女請求扶養費156萬8,452元,均同意如數給付(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乙○○、甲○○○為葉懿慶之父母,原告甲女、乙女為葉懿慶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不法侵害葉懿慶致死,原告不能闔家團聚,盡享天倫之樂,原告乙○○、甲○○○蒙受其子死別,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甲女、乙女受有痛失慈父之哀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後旋即與葉懿慶交往,心生怨恨,持刀刺殺葉懿慶,復將傷重之葉懿慶點火焚燒之手段,原告4人因葉懿慶遭此橫禍,所受精神痛苦煎熬甚鉅,兼衡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及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本院卷第49-6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原告甲女、乙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各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5萬6,489元(計算
式:殯葬費238,300元+扶養費1,118,18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356,489元);原告甲○○○為350萬1,636元(計算式:
扶養費1,501,63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501,636元);原告甲女為386萬1,515元(計算式:扶養費1,361,515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2,894,717元);原告乙女為406萬8,452元(計算式:扶養費1,568,45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4,068,452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1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尚未施行,且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此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同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看)。參以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4人因葉懿慶死亡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定後,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不爭執事項㈦),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覆議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27、209-212頁),是原告4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領取遺屬補償金,依上說明,尚無從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之理,惟原告日後若領取此部分補償金額,則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補償金,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335萬6,489元、甲○○○350萬1,636元、甲女386萬1,515元、乙女406萬8,45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既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