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劉信輝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劉錦龍
劉俊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劉錦龍之次子,被告劉俊延為劉錦龍之長孫(劉俊
延之父為劉錦龍之長子,已死亡),劉錦龍於民國101年1月間基於財產分配考量,為使其另外5名女兒各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再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蜈蜞潭段159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
㈡又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向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
農會)貸得250萬元後,隨即由劉錦龍持原告之永康農會帳戶存摺,於同日將該25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鄭光雄之帳戶。
是原告已依約給付劉錦龍250萬元,劉錦龍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竟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劉俊延,因其二人間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劉錦龍及劉俊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俊延應塗銷所有權登記,暨依系爭約定請求劉錦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倘原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劉錦龍將系爭土地贈與劉俊延,其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價值1,582萬4,240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978.03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平方公尺)。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劉錦龍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劉錦龍及劉俊延於103年7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劉俊延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劉錦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劉錦龍應給付原告1,582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劉錦龍與原告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約定之存在,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53頁)㈠原告為劉錦龍次子,劉俊延為劉錦龍之長孫(劉俊延之父為劉錦龍之長子,已死亡)。
㈡系爭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其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劉俊延。
㈢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向永康農會借款250萬元,該筆借款於同
日從原告之永康農會帳戶全部轉帳匯入鄭光雄之帳戶(鄭光雄之母為原告之姊、劉錦龍之女),劉錦龍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劉錦龍有無系爭約定(原告給付劉錦龍250萬元,劉錦
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有,原告已否向劉錦龍給付250萬元?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劉錦龍
與劉俊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劉俊延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系爭約定請求劉錦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劉錦
龍應給付原告1,582萬4,24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其與劉錦龍之系爭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陳稱此為其二人之私下協議,當時無人在場等語(見重訴卷第35頁),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㈡又原告陳稱其已向劉錦龍給付250萬元乙節,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所示,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向永康農會借款250萬元,該筆借款於同日從原告之永康農會帳戶全部轉帳匯入鄭光雄之帳戶等情,顯示其係將該筆款項轉入鄭光雄之帳戶,而非向劉錦龍給付。原告雖另陳稱上開匯款為劉錦龍所為云云,然依永康區農會112年6月9日函附該筆匯款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見重訴卷第107-109頁),亦未有匯款人或代理人為劉錦龍之記載;且依證人鄭光雄證述:此筆款項是原告之前向其母借款,要還給其母之款項,不是劉錦龍所匯入等語(同上卷第72頁),適足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述不實,是其陳稱已向劉錦龍給付250萬元之情詞,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劉錦龍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亦未
能證明其已向劉錦龍給付250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對於劉錦龍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無據。原告既非劉錦龍之債權人,則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劉錦龍與劉俊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劉俊延塗銷所有權登記,暨依系爭約定請求劉錦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劉錦龍賠償損害1,582萬4,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