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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柏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茂盛

葉文欽葉慶芳

葉競文余瑞芬范朝棟劉小觀郭建旻(即郭稻傳之繼承人)

郭康金蓮(即郭稻傳之繼承人)

郭政雄(即郭稻傳之繼承人)

郭晉呈(即郭稻傳之繼承人)

曾美珠張純良吳聰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余瑞芬與被上訴人葉茂盛、葉文欽、葉競文、葉慶芳、郭建旻、郭康金蓮、郭政雄、郭晉呈間就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余瑞芬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葉茂盛應給付上訴人4,38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葉文欽應給付上訴人4,38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葉競文應給付上訴人6,8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葉慶芳應給付上訴人10,68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郭康金蓮、郭建旻、郭晉呈、郭政雄應於繼承郭稻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76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48,16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先位聲明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茂盛、葉文欽、葉競文、葉慶芳及被繼承人郭稻傳(下合稱葉茂盛等5人)就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並無買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余瑞芬(下逕稱姓名)之真意,卻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侵害訴外人顏榮傑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基於顏榮傑之信託受託人地位,而代位顏榮傑所提起。是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應以顏榮傑就系爭土地所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利益,亦即葉茂盛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余瑞芬之價金48,67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51頁買賣契約書),計算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高於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聲明請求金額(即3,5048,16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8,67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8,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