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柏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茂盛

葉文欽葉慶芳

葉競文余瑞芬范朝棟劉小觀郭建旻(即郭稻傳之繼承人)

郭康金蓮(即郭稻傳之繼承人)

郭政雄(即郭稻傳之繼承人)

郭晉呈(即郭稻傳之繼承人)

曾美珠張純良吳聰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94至198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28至241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