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裕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廖志賢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被 告 粘伯蘭
劉士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曾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粘伯蘭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所為贈與被告劉士豪新臺幣50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士豪應給付被告粘伯蘭新臺幣5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先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裕資產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22日,將其主張對被告粘伯蘭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9,990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並經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具狀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粘伯蘭之債權人,並已依法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25762號債權憑證,被告粘伯蘭尚積欠原告609,990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並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詎被告粘伯蘭為規避債權人追索,將其所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36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劉士豪所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消債裁定)記載:「聲請人(即被告粘柏蘭)原於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於107年4月9日轉支50萬元,...係為資助兒子(即訴外人劉士豪)購買房地...」可證,爰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9日所為借名登記所有權存在、被告劉士豪就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劉士豪應就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被告粘伯蘭所有。
㈡又被告粘伯蘭為規避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將其存款50萬
元於107年4月9日贈與被告劉士豪購買系爭房地,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粘伯蘭於107年4月9日贈與被告劉士豪50萬元之贈與債權行為,被告劉士豪應將50萬元返還被告粘伯蘭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9日所為借名
登記所有權存在。⒉被告劉士豪就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劉士豪應就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被告粘伯蘭所有;備位聲明:被告粘伯蘭於107年4月9日贈與被告劉士豪50萬元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50萬元返還被告粘伯蘭。
三、被告則答辯: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
告說明原告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原告亦應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劉士豪與訴外人謝馨慈依有效之買賣契約
及物權移轉行為所取得,原告並非被告劉士豪之債權人,如何有權請求撤銷被告劉士豪與謝馨慈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未提出其依據和法律規定得對被告劉士豪與訴外人謝馨慈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撤銷訴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⒊又若被告劉士豪及謝馨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被告劉士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謝馨慈,而非原告主張之被告粘柏蘭,原告請求並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粘柏蘭雖有給付被告劉士豪50萬元,惟該50萬元係被告
劉士豪先前以被告粘柏蘭名義投保人壽保險,並由被告劉士豪支付該保險之相關費用,被告粘柏蘭為返還保險費用始將50萬元交付被告劉士豪,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該50萬元為贈與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消債裁定,其自斯時即已知悉
其所主張之撤銷事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除斥期間。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地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消債裁定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應屬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粘柏蘭之債權人。被告粘柏蘭因積欠原告及訴外
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不能清償,於109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更生(下稱系爭消債案件),經彰化地院以系爭消債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粘柏蘭於上開消債案件調查程序有陳述:其於富邦銀行之帳戶於107年4月9日轉支50萬元給被告劉士豪係為資助兒子購買房地等語。
㈡系爭房地係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3月16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被告劉士豪所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謝馨慈、買受人為被告劉士豪。
五、原告先位之訴部分: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9日所為借名登記所有權存在,聲明不明確,如係主張被告粘伯蘭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所有權存在,則明顯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基礎事實,既已提起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上開確認之訴,自無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之必要,且單以上開確認之聲明,縱經法院判決,原告亦無從依債權人之地位依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為任何主張,自無從解除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之不安狀態,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顯不符合民事訴訟第247條所定之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粘伯蘭所購買借名登記被告劉士豪名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⒉而依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地登記及異動資料,乃係由訴外人謝
馨慈與被告劉士豪於107年3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而於107年4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劉士豪所有,系爭房地顯非被告粘柏蘭所購買,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7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際內容不知為何?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及舉證,原告未就被告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提出相關主張及舉證,徒以被告粘柏蘭於系爭消債裁定中曾有資助被告劉士豪購買房地之陳述,即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無可採。又借名登記契約,依目前實務見解,亦非無效,既登記在被告劉士豪名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劉士豪,原告主張得以被告粘柏蘭債權人之身分,代位粘柏蘭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士豪塗銷系爭房地107年4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予被告粘伯蘭所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劉士豪就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2
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通知原告補正請求權依據,原告並未補正請求權依據內容,而原告並非被告劉士豪之債權人,且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2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買賣行為係存在於被告劉士豪與訴外人謝馨慈之間,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應以上開行為之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當事人之適格明顯有欠缺,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粘伯蘭於107年4月9日無償贈與被告劉士豪50萬元,有害原告對被告粘伯蘭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及依第4項請求被告劉士豪應返還被告粘伯蘭5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再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足參。查原告主張被告粘伯蘭於107年4月9日有無償贈與被告劉士豪50萬元之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係以系爭消債裁定為據,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消債裁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消債裁定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1頁),是原告係於109年11月17日知悉本件撤銷原因,而原告係110年1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粘伯蘭於107年4月9日無償贈與被告劉士豪50萬
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消債裁定為證,且被告粘伯蘭於系爭消債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所提出之被告粘伯蘭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107年4月9日確有轉支50萬元之紀錄,而上開支出經承辦系爭消債事件之法院發函詢問被告粘伯蘭該50萬元之用途、去向時,被告粘伯蘭已於109年9月4日具狀陳報明確陳述是用以資助二兒子(劉士豪)購買房屋,有被告粘伯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消債案件卷第95頁可憑,核與被告劉士豪買受系爭房地時間亦屬相符,足見被告粘伯蘭已自承107年4月9日有贈與被告劉士豪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粘伯蘭於上開時間有贈與被告劉士豪50萬元,自屬可採,被告抗辯上開50萬元係被告粘伯蘭返還保險費給被告劉士豪云云,與被告粘伯蘭自己在系爭消債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明顯不符,無從採信。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若其總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自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受償。本件被告粘伯蘭迄今仍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畢,其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劉士豪,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清償之狀態,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於107年4月9日無償贈與被告劉士豪50萬元之債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劉士豪給付被告粘伯蘭50萬元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107年4月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士豪回復原狀返還50萬元予被告粘伯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