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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林登成

邱春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被 告 林登煙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先位主張原告邱春益與被告間就系爭農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主張原告林登成、邱春益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農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均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聲明:㈠先位:被告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春益。㈡備位:被告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春益應有部分4分之1、林登成應有部分4分之3。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關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農地,是否為邱春益個人或林登成及邱春益二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參以原告係於本院行首次準備程序前之111年5月24日即具狀為上開變更(本院卷一第139頁),不至於過度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當事人之訴訟經濟,並兼顧紛爭解決一次性,應認原告此部分變更,與上揭法文意旨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先備位之訴,不符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類型,其變更為不合法等語,容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原告二人於87年間雖均具自耕農身分,惟礙於當

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之規定,除限制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資格限於自耕農外,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原告二人間乃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約定由林登成出資新臺幣(下同)889萬8,330元、擔任「立會人」(即見證人),邱春益出資310萬元、擔任「買受人」,集資向訴外人鄭丁寬購買系爭農地,購入後該地之所有權由邱春益一人所有,邱春益再出借系爭農地及出租農耕機予林登成耕作,收益由二人按前開出資比例分配。系爭農地購入後本應登記在買受人邱春益名下,然因林登成認為自己出資約佔7成4,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與邱春益協商,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在林登成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胞弟即被告名下,權狀正本則由邱春益持有。原告二人乃透過林登成胞妹林麗娟告知被告借名登記之事,被告彼時已成年,具有社會事理之辨識能力,從其未表示反對並提供身分證件、印章供原告辦理過戶,又未曾要求取得系爭農地之權狀或買賣契約等情,即可推知被告確有默許邱春益借名登記之事實,其與邱春益間就系爭農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農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邱春益所有,該地歷來亦均由原告二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長年旅居國外,未曾耕作過該地,足證其確為單純出名者。茲因前揭法規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邱春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農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登記予邱春益。

㈡備位主張: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二人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亦未詳細敘明雙方出資比例或如何分擔損失,難認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二人間亦應成立合資購入系爭農地之無名契約,系爭農地所有權實際由原告二人按出資比例分別共有,即邱春益應有部分4分之1、林登成應有部分4分之3,僅因礙於前述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之規定,並基於林登成個人理財與避稅之考量,原告二人乃透過林麗娟告知被告借名登記之事,同上所述,從被告未表示反對即可推知其有默許原告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雖辯稱係林登成先出賣被告其他土地,再贈與系爭農地予被告以作為補償云云,但此並無法解釋何以同樣有出資、與被告無親緣關係之邱春益也要將農地贈與被告,可見被告所辯不合理。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農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登記予邱春益應有部分4分之1、林登成應有部分4分之3。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

春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春益應有部分4分之1、林登成應有部分4分之3。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父親林清安於65年1月13日死亡,所遺多筆不動產由林登

成與當時年方5歲之被告繼承,被告繼承部分順理成章由林登成負責收執權狀及管理使用,被告自小被灌輸「長兄如父」之觀念,故長年下來未為反對,林登成並曾請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章供其使用,再由與林登成同住之林麗娟統一保管。其後林登成屢次未告知被告即擅自處分、收益二人共有之不動產(如86年3月間及88年10月間分兩次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賣予李姓之人;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在之土地上加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林登成自己使用;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兩間大型鐵皮廠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鄭林淑珍夫婦經營公司使用),40餘年來林登成所獲利益不可勝數,卻從未分予被告。系爭農地係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依照林登成歷年來處理被告不動產之模式,非無可能係林登成以贈與該地予被告之方式,作為彌補其處分或收益被告其餘不動產之代價,甚或係因親情考量所為。且系爭農地既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不可能與邱春益個人或與原告二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不論林登成購買系爭農地之原因為何,何以會以邱春益擔任買受人,或林登成與邱春益間有何考量,系爭農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屬於被告之財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實則,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應係肇因於被告於108年11月

間因罹患淋巴癌需要一大筆金錢作化療及實施骨髓移植等醫療行為,而多次與林登成商議處理被告名下與林登成共有之不動產,林登成始終不願意配合,被告不得已只好於110年間委託仲介出賣自己單獨所有之系爭農地,林登成得知後因不滿被告違背其意,曾要求被告要分1分地的錢給伊,被告拒絕後,林登成始夥同邱春益羅織借名登記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以阻礙被告處分系爭農地。從林登成當時要求被告分1分地的錢給伊,而非主張借名登記、禁止被告出賣系爭農地或要求全部價金,即可推知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關係。又從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又係基於何種考量、由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亦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明,所述也不符合經驗法則,益徵原告之先備位主張均為臨訟編撰之詞,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9至490頁):㈠被告為林登成之胞弟,與邱春益無親屬關係。

㈡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字卷第23至29頁,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記載:系爭農地於87年3月18日由鄭丁寬以1,199萬8,330元出賣予買受人邱春益,林登成擔任立會人,邱春益於同日交付現金100萬元為定金,並約定鄭丁寬前以系爭農地向仁德鄉農會貸款之1,000萬元債務(下稱鄭丁寬農會貸款),由邱春益承受,應於87年4月15日前清償以抵償價金,價金餘款則於移轉手續完成時一次付清。系爭買賣契約第4頁右上角另以手寫文字記載:「87年4月13日代償農會貸款及利息共壹仟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正(註:即10,114,557元)」。

㈢被告於8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

㈣被告未曾支付第㈡項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予鄭丁寬

,或向農會清償鄭丁寬農會貸款,亦不曾向公家機關或他人支付系爭農地第㈢項登記之地政規費及稅捐。

㈤被告未曾使用收益系爭農地。

㈥被告於系爭農地買賣及登記期間,於臺南市林傅容建築師事務所工作,而非在美國就學。

㈦原告二人於87年3月、4月間均具有自耕農身分。

㈧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農地所有權狀、原證13系爭農地繳納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原證14系爭農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書等文件正本,均由原告收執。(至於是由原告何人收執,兩造有爭執,原告主張由邱春益收執,被告主張由林登成收執)㈨林登成曾交付系爭農地所有權狀影本予被告。

㈩依原證11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經建課出具之農戶種稻及耕作措

施【辦理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記載,100年至105年戶長為訴外人林陳玉,106年至110年之戶長為林登成,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耕作種類、栽種面積與申報項目均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農地為邱春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備位主張系爭農地為原告二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農地為原告二人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後於111年5月24日具狀稱:經多日資料之尋找及核對,借名關係應係存在於邱春益與被告之間,故變更為前述之先備位聲明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59頁),如邱春益個人或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渠等既為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理應可於起訴時特定其主張之事實,無待多日資料之尋找或核對,則原告主張是否與實情相符,或係渠等為提起本件訴訟所商議之策略,首非無疑。且原告主張之內容屢經本院闡明試圖釐清,仍有以下不明、甚或矛盾之處:

⒈原告先位主張為原告二人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系爭

農地實際由邱春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依其所述之原告二人隱名合夥內容可知,林登成出資金額為889萬8,330元,遠高於邱春益之310萬元,二人卻約定系爭農地購入後所有權屬邱春益一人所有,林登成尚須向邱春益租用農耕機耕作,獲得收益並須與邱春益按出資比例分配,相當於林登成出錢出力卻未能獲得相應之權益,實與常情不符,原告就此雖稱:林登成的利益在於農耕獲益,且原告二人平時在系爭農地以外,還有其他農地在交換耕作,該部分資料會與當事人確認後提出,故不能單純以系爭農地之出資作為獲益之基礎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相應之說明,而難以採信。

⒉再關於邱春益個人或原告二人係基於何考量,選擇將系爭

農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原告稱係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之規定,除限制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資格限於自耕農外,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始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等語;然原告二人於87年3、4月間均具有自耕農身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縱使原告礙於當時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就所有權歸屬有特別之約定,亦應會將系爭農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邱春益或林登成個人之名下,實無借被告之名為登記之必要。原告雖再稱:因林登成出資較多,為保障其自身權益,故不同意登記在邱春益名下,且林登成自己土地較多,國稅局會查其財產資料,基於個人理財與避稅之考量,乃與邱春益協商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99頁),但如林登成曾考量自己出資較多而不同意將土地登記在邱春益名下,又豈會同意原告先位主張所稱之隱名合夥內容(即系爭農地屬邱春益一人所有),原告此部分所述反而凸顯其先位主張之不合理。又林登成具體係基於何種理財與避稅之考量,始終未見其舉證說明,被告名下亦有多筆與林登成共有之不動產,此有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被告同樣需要納稅,何以會願意犧牲自己多繳稅來成全林登成少繳稅之目的,再再說明原告主張不合理。

⒊從而,原告所為之先備位主張,雖屢經本院闡明試圖釐清

,仍有前揭不明瞭,甚或是自為矛盾之處,容屬有疑。㈢次查,姑不論前述原告主張可疑之處,如確有原告所稱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當有具體特定之人事時地物可供探詢,而關於邱春益個人或原告二人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達成系爭農地借名登記之約定乙節,原告主張均係透過林麗娟居中聯繫,就此證人林麗娟到庭證稱:系爭農地是原告二人合資購買,邱春益出了300多萬,林登成應該是800多萬元,被告並無出資,當初原地主先找邱春益問要不要買,邱春益因資金不夠,便詢問林登成要不要合資購買;邱春益當買受人,林登成是合資人,原本要登記在邱春益名下,林登成覺得邱春益出資較少,登記在其名下不妥,加上林登成自己有做土地買賣,不想讓人家知道他又買了土地,故與邱春益商量找第三人登記,後來就找了被告,沒有與被告協議,但我有口頭跟被告說原告二人合資購買土地要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便提出證件讓我去申請證明,我申請後再交由代書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58至366頁),可知林麗娟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借名登記之事。但林麗娟證述之內容有以下可疑之處:

⒈參照林麗娟前後之證詞可見,其最初係證稱:「我有口頭

跟被告說原告二人有合資購買土地要登記在其名下」(本院卷二第360頁倒數11-10行處),其後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被告是知悉有借名登記事宜?」時,林麗娟答以:「我跟被告說系爭農地會登記在其名下,至於被告解讀如何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追問:「證人是向被告說借名登記或登記?」時,林麗娟始稱:「借名登記」(本院卷二第361頁第3-11行處),然同意登記與同意借名登記有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果林麗娟確有告以被告係「借名登記」,當無所謂「不知被告如何解讀」之慮,且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證人方才證述不知被告解讀為何,為何會知道這是借名登記?」時,林麗娟稱:「因為林登成也有登記土地在我名下,我的理解是這是借我的名字,土地不是我的」(本院卷二第3-8行處),可知林麗娟證述之內容有部分係基於其個人之經驗所為之解讀,未必與事實全然相符,則林麗娟是否確有向被告轉達邱春益個人或原告二人擬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並獲被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顯非無疑。

⒉又當本院補充向林麗娟確認當年居中聯繫之過程時,林麗

娟證稱:「(受命法官問:依證人方才所述,林登成在與邱春益、地主商量買賣系爭農地的過程,還有林登成與邱春益商量登記在何人名下的過程,證人是否都親自在旁見聞,還是聽何人所述?)我沒有參與邱春益、林登成、地主任何協商,都是有了結果後,林登成再告訴我的。(受命法官問:所以證人參與部分是否就是方才所述幫地主還款給農會、告訴被告要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及幫被告申請過戶資料的文件,還有其他嗎?)就是這些而已。(受命法官問:妳當時跟被告說土地要登記在其名下時,被告是何反應?)被告沒有問什麼問題。(受命法官問:證人有無告訴被告是哪塊嗎?)沒有,被告可能根本不知道地號及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可知林麗娟前開證述關於原告二人協商借名登記之過程,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自林登成處聽聞而得,林麗娟居中轉達被告要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時,也未明確告知被告係何筆土地,被告當不可能亦無法就一不明標的,與邱春益個人或原告二人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足見原告主張其透過林麗娟轉達,與被告就系爭農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要難憑採。⒊此外,林麗娟一直與林登成同住、林登成有部分不動產借

名登記在林麗娟名下等事實,為其所自陳(本院卷二第362頁第8-11行處、第361頁倒數第6行處),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認林麗娟與林登成間不論係情感或財產上之關係,均較諸被告更為緊密,其證述之內容理應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始堪採信。原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文賢里里長林江溪到庭證稱:我跟林登成同里,我認識他,不認識邱春益及被告,被告長期在國外唸書;林登成已在系爭農地耕作20多年了,我沒有看過邱春益耕作;當年林登成購買系爭農地時曾請我作見證,他與綽號「旺伯」之人一同購買,旺伯一分,林登成二分半等語(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惟核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林江溪任見證人之相關記載,且縱使如林江溪所述,系爭農地係林登成與綽號「旺伯」之人一同購買,出面購買者並不等同於實際出資者,實際出資者也未可視同為所有權人,不動產物權原則上仍以登記之公示外觀推定其登記者適法有此權利,故重點在於原告能否證明邱春益個人或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農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林江溪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此事實,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或引為補強林麗娟證述之證據。

㈣末查,關於原告主張從被告未出資向鄭丁寬購買系爭農地,

及未曾實際耕作使用收益系爭農地等事實,即可推知被告僅為單純之出名者,被告如主張系爭農地為其所有,應舉證證明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取得乙節;被告對於其未曾支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予鄭丁寬,或向農會清償鄭丁寬農會貸款,或向公家機關或他人支付系爭農地登記之地政規費及稅捐,亦未曾使用收益系爭農地,或收執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等文件正本等事實,固未予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㈧),而堪以認定。然查:

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出資者未必即所有權歸屬之對象,實際使用收益土地之人亦非即等同於所有權人,故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獲勝訴之判決,是本件重點仍在於原告能否舉證證明邱春益個人或原告二人有與被告就系爭農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屢述如前,被告既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無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之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應證明其取得系爭農地之緣由,顯無理由。

⒉且兩造對於被告因就學、就業而長年旅居國外乙事並無爭

執,則被告為便利國內親屬代為管理或更有效之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未親自收執相關權狀或文件正本,或因而默許其餘親屬使用耕作系爭農地,均非不可理解之事,難以被告未出資、收執書件、耕作使用系爭農地之事,即推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形。

⒊證人即林登成胞妹(即被告胞姊)林麗珠則到庭證稱:我

父親林清安於65年1月13日過世後,所遺土地均由林登成與被告兩兄弟繼承,並由林登成處理、耕作;林登成曾出售一塊被告的土地,出售後他說有另外購買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在被告名下的土地都是被告的,我母親尚未失智時也有說過林登成很大方,都有買土地登記給林登煙,我也記得我母親有說過土地在「港仔」(台語),就是系爭農地;被告去美國要買房子,有多次回來要求林登成處理其名下土地事宜,但林登成都不處理,直到109年被告生病,要求處理名下的土地要治病,但林登成還是不處理,被告就說要賣掉系爭農地來治病等語(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參以林麗珠與林登成、被告間均具親屬關係,但並不似林麗娟有較為偏向特定一方之疑慮,其與邱春益間亦無明顯之利害關係,應認其證述堪可採信。依林麗珠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所辯林登成可能係因長期使用收益被告所有之土地,而基於補償或其他親屬情感之故,乃將出資購入之系爭農地贈與被告等語,非無可採信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農地為邱春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春益;及備位主張系爭農地為原告二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春益應有部分4分之1、林登成應有部分4分之3,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