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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被 告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義朗被 吿 潘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凌暉公司)前為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107年7月6日邀同被告郭義朗、潘淑芬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凌暉公司對原告銀行之一切授信往來授信總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告凌暉公司並於10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9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2%(逾期時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0.8%)計息,並約定自同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15日按月付息;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每季還本1.25%;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季還本2.5%,均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償還所餘本金。嗣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約定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僅繳納利息不還本金;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每年還本6%(每月15日各還本金0.5%);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每年還本12%(每月15日各還本金1%),到期日一次清償所餘本金(下稱系爭借款)。

(二)詎被告凌暉公司於110年12月3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未於每月依約繳款,依上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規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上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規定,若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15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表、被告凌暉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被告郭義朗、潘淑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8,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