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暨反訴被告 陳力鳳
劉宏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權讓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96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本訴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3,21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43萬2,406元(計算式:221萬6,203元+221萬6,203元=443萬2,406元,參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153頁民事判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43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萬4,467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2,967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本訴部分之上訴。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為886萬4,813元(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民事判決主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219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