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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陳有澤被 告 楊元保 (起訴前已歿)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起訴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並列楊元保為被告,惟楊元保業於109 年7 月20日死亡乙情,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楊元保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依法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提起訴訟,即屬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