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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吳月桂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告 黃雪英

吳明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雪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雪英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雪英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遭被告詐欺捐款建廟,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雪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其中200萬元應由被告黃雪英、吳明純連帶給付,及自民國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為上開聲明之備位請求權基礎,並以其遭被告詐欺,表意自由受有侵害為由,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雪英與原告本為同事,亦為鄰舍,相識多年,黃雪英對原告之家庭狀況甚為清楚,常挑撥原告家人間之感情,使原告孤立無援,僅能寄託於宗教,並對自稱九天玄女代言人之黃雪英深信不疑。黃雪英利用原告之宗教信仰及心靈寄託之需求,屢向原告誆稱原告前世為狐狸精,業障重,是因黃雪英向九天玄女求拜,九天玄女再向玉皇大帝求情,原告才得以苟活,然因原告母親已蔭屍成魔,一直加害原告,已驚動女媧娘娘下來處理原告的事情,然原告母親仍向閻王爺訴說原告不孝,拿到令牌要來取原告性命,若原告想要活著,就要儘快捐錢蓋廟以消業障等語,令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嗣黃雪英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誆稱其將於臺南市南區蓋廟供奉神明,並帶原告至現場看地,稱原告受神明幫助許久,應依神明指示捐贈800萬元作為蓋廟之用,以消除業障並回饋神明。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至其二兒子方琮文名下,由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任職、信用良好之方琮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貸得款項後,原告於107年11月5日自方琮文帳戶提領4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黃雪英,再於107年11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吳明純之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於107年11月19日自原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雪英之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告黃雪英詐得上開800萬元後,仍貪得無厭,於109年初知悉原告有筆勞退金,又向原告誆稱原告亡母死後怨氣重致蔭屍成魔,欲加害被告黃雪英,阻撓其蓋廟大業,要求原告再捐款50萬元,原告誤信為真,自責不已,遂於109年2月20日匯款469,900元予被告黃雪英,隔日再交付31,100元予被告黃雪英。是原告於107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共計遭被告黃雪英騙取850萬元。

(二)109年9月底某日,黃雪英在酒後向被告提及該850萬元中之200萬元以被告吳明純名義,託被告黃雪英之妹黃雪娥代購美金,另200萬元託臺企銀之襄理林月筠購買美金,並感嘆吳明純知有此筆款項後,竟貪心的要求被告黃雪英幫其兒女購買信託基金、儲蓄險,令黃雪英感到失望等語,原告方恍然大悟該850萬元並非如黃雪英所述要用於蓋廟,而是被黃雪英私吞自用。原告遂於109年10月1日晚上,趁黃雪英之胞妹們聚集於訴外人黃雪樺(黃雪英之二妹)家烤肉之際,當眾質問黃雪英為何騙原告850萬元說要蓋廟,讓原告辛苦背負貸款等語,並要求黃雪英立刻還錢。黃雪英當下並無回應,黃雪英之三妹黃雪月於心不忍,規勸被告黃雪英既然沒有蓋廟就應將錢全數歸還。原告嗣於109年11月間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告訴。

(三)自本院卷第121頁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吳明純對於黃雪英以蓋廟乙事欺騙原告是知情的。另吳明純在提供帳戶予黃雪英時,依一般常情,必會問及要使用帳戶之原因,且在其提供帳戶後,帳戶内多出200萬元,本非常態,然吳明純竟拿該200萬元買美金作為投資,可知其早已知悉該200萬元從何而來。再被告二人與原告為舊識,又為鄰居,原告又常去被告廟中幫忙,其本知悉被告黃雪英多次向原告提及蓋廟,並以宗教等話術欺騙原告捐贈乙事,故在被告吳明純收受該筆200萬元後,才會積極轉投資使用,故被告吳明純提供帳戶時,應有故意,或至少欠缺善良管理人之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失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吳明純與被告黃雪英應為侵權之共同行為人,應就該2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縱認原告交付被告之850萬元非出於被告詐欺,亦是原告出於要捐贈被告黃雪英建廟之意,然黃雪英於取得該筆金錢後,並未用於蓋廟,而是私吞自用,未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撒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之金額,因原告所交付之850萬元,其中650萬元係黃雪英收受,其餘200萬元則匯入吳明純之帳戶,故黃雪英應返還650萬元,吳明純應返還200萬元。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雪英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其中200萬元,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備位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原告出於捐贈被告黃雪英建廟之意而交付被告二人共850萬元之贈與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雪英返還原告850萬元,其中200萬元,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又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即向被告請求返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另請求自109年10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黃雪英利用被告之信任,處心積慮謀騙被告,原告在無積蓄之情況下,尚以名下唯一房產貸款85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二人,日後才知悉黃雪英一開始即無蓋廟之打算,而是欺騙原告,致原告表意自由受侵害,並需背負該筆貸款,迄今仍需清償銀行;且黃雪英非但不願返還,尚誣陷原告及原告長子方豪生侵占、偷竊聖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大工程公司)及聖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聖大機電公司)之財物,原告心中不甘願之情續及痛苦自難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六)聲明:

1.被告黃雪英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其中200萬元,被告黃雪英、被告吳明純應連帶給付,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雪英、被告吳明純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與被告黃雪英為長年深交好友,原告及其配偶方百利於90年間,有意讓渡聖大工程公司及聖大機電公司之股權,黃雪英考量公司經營可獲取相當利潤故同意接手。嗣該二間公司股權全數轉讓後,公司負責人即變更為被告黃雪英。惟因公司地址設於原告住家,原告於公司股權轉讓後,仍不時藉故與公司會計攀談,逐漸與會計熟悉,並與會計勾結,合謀侵占公司款項。黃雪英經營公司數年後,漸有穩定案源及規模,但獲利始終不見起色,因而逐漸對公司會計起疑,並將原本之會計解聘。經新任會計查核公司帳目,發現有帳目製作不實情事存在,經黃雪英質問前任會計後,會計坦承與原告合謀侵占公司款項,黃雪英甚為氣憤,表明將會對會計及原告追責,原告一再請求被告黃雪英原諒,同時請求就原告長子方豪生竊佔公司財物之事莫再追究,並允諾會清償相關債務,為表還款誠意,曾於105年1月11日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黃雪英。原告基於上開事由而匯款,被告黃雪英受領該850萬元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及同段3531-7、353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方琮文,並由方琮文以其名義,於107年10月31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物,為臺企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996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臺企銀貸款,臺企銀乃於107年11月2日放款827萬元至方琮文於臺企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琮文帳戶)内。原告於107年11月5日,自方琮文帳戶内提領4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黃雪英;及於107年11月9日,依黃雪英之指示,自方琮文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告吳明純(黃雪英之女)於臺企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内;及於107年11月19日,自原告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雪英之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内;原告復於109年2月20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匯款469,900元至被告黃雪英所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及於109年2月21日,交付被告黃雪英現金31,100元(上開原告所給付之款項金額為8,501,000元,原告僅主張8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2.原告曾於105年1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受款人為黃雪英、到期日為106年7月10日、票據號碼TH00785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雪英(見本院卷第87頁)。

3.本院卷第121頁之LINE對話截圖為被告吳明純傳予原告配偶方百利之訊息。

4.被告黃雪英於92年至106年間為聖大工程公司(已於106年9月註銷)及聖大機電公司(嗣更名為承源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二)爭執要點: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雪英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如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示給付黃雪英、吳明純之系爭款項係附負擔(黃雪英應將850萬元用於建廟)之贈與,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附負擔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雪英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以遭被告詐欺致表意自由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第1項: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雪英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被告吳明純則明知黃雪英詐欺行為而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予黃雪英使用,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黃雪英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證人蔡寶玉證稱:我因去被告黃雪英的宮廟(私人神壇

)拜拜而認識兩造,黃雪英的宮廟祭拜天上聖母、九天玄女、濟公等神明,黃雪英都跟信徒說要蓋廟,109年農曆8月10幾號,黃雪英打電話跟我說原告有匯錢400萬給他要蓋廟;在黃雪英打電話給我之前,原告說匯很多錢給黃雪英要蓋宮廟。黃雪英只有說過一次娘娘有作夢給他看南區有一個很大空地要去那邊蓋廟,但我沒聽過、看到黃雪英有蓋廟的行動。原告說黃雪英有帶他去南區灣裡,看一塊說要蓋宮廟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

⑵證人蕭盈樺證稱:我是原告鹹酥雞攤隔壁全家的店長,

我和原告因為經過所營業的大樓整建,感情比較好,我年紀與原告小孩差不多,原告會給我意見。我是在103、104年經由原告介紹認識被告2人,原告和黃雪英本來就認識,原告都叫她大姊,要我叫黃雪英大阿姨,原告有去那邊(黃雪英的私人神壇)拜拜,也有信仰九天玄女,黃雪英那邊要祭改、改運的時候都會帶我過去。黃雪英說她最大的希望就是幫娘娘(九天玄女)蓋廟,我去她的宮廟的時候,黃雪英都會說到。原告有一天拿1張銀行的存款單問我怎麼樣填寫,我看了一下內容,說她年紀那麼大了還要貸款,原告說這筆錢要貸款給娘娘蓋廟,還說她已經給400萬,原告還有拿一些貸款單據跟資料給我看,作為填寫資料的依據。後來原告跟我說貸款有800多萬;有一天晚上原告說他去潑了黃雪英一杯飲料覺得心情很好,幫她跟她小孩出了一口氣,因為她付了800萬還有退休金50萬,我那時才知道她捐了多少錢,我跟原告說難怪她要跟我借專門運錢的背包。剛開始原告很擔心是黃雪英身心狀況出問題,因為黃雪英做事顛倒,講話言語不太客氣,後來去找吳明純談論黃雪英身心狀況,後來好像原告覺醒自己被騙,就有說已經給出去的錢是否可以歸還,當時是在黃雪英和吳明純居住的公寓,不記得時間,只記得是在晚上,因為我是下班趕過去,在場者有我、原告的小兒子方琮文、黃雪英、吳明純,方琮文是專門從臺北下來協商,原本只有方琮文一個人去跟黃雪英、吳明純討論,方琮文要求他父母不要下來,但原告怕方琮文被騙,就打電話叫我過去;吳明純當時跟方琮文說這筆錢就是原告要捐錢給黃雪英蓋廟,方琮文說沒有蓋廟就要還錢,還的過程可以分期,所以才說先還400萬,等黃雪英過世再還剩下的,最後黃雪英說如果要他還錢,方琮文要再貸款二胎給她,我一聽到二胎就趕快阻止方琮文,黃雪英說那是以前他父母親欠她的公司帳,我也不知道公司的事情,就趕快把方琮文拉到樓上(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

⑶證人方百利證稱:我是原告的先生,之前和被告離婚,

在107年復婚。我和黃雪英住同一個公寓,我住3樓,黃雪英住1樓,有一次我去黃雪英宮廟,黃雪英說原告給他800萬蓋廟,本來神明說要1000萬,現在要800萬就好;我跟原告工作時間顛倒,沒辦法每天見面,後來我等到休息日時問原告怎麼捐款800萬,我們又不是有錢人,100萬就夠多了,還拿房子貸款。原告到109年中秋節才發現自己被騙,我不知道原告如何發現,有一次因為原告很生氣跑到黃雪樺(黃雪英之妹)的家,黃雪英叫我過去,聽到他們討論建廟的問題,我才知道被騙錢,就是拿了錢沒有蓋廟,把錢拿去私用,當時在場的有我、原告、黃雪英、黃雪樺、黃雪娥、黃雪月、黃雪樺的親家,黃雪英的妹妹黃雪月、黃雪樺都有跟黃雪英說「既然沒蓋廟就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⑷證人方琮文證稱:我於107年間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股份

有限公司,我媽(原告)和黃雪英本來是好朋友,因為從小我是單親的關係,我媽有將我和哥哥託付給黃雪英照顧過。系爭房屋移轉和設定抵押權是我媽媽和黃雪英的事情,我只是負責配合,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一直以來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系爭房屋抵押貸款是給黃雪英蓋廟的錢,那是我媽說的,請我貸款的時候就有跟我說用途,貸款850萬元,黃雪英有開設神壇,供奉九天玄女等;109年10月初,我媽跟黃雪英鬧翻了,我在10月19日趕回家來到黃雪英在中華西路1段52巷7號家中協商,溝通還錢的事宜,因為當時我媽認為她受騙了,她發現那850萬元並不是在蓋廟,據我媽說黃雪英有拿一部分的錢去投資,我回去時,跟黃雪英他們說那筆錢如果沒有拿來蓋廟,繳納貸款的壓力很大,是否可能先還400萬元,如果真的有蓋廟再拿去用,至少讓我們還款壓力不會那麼大。在場有人有、黃雪英跟吳明純,我母親不在場,蕭盈樺後來才過來,是我母親叫蕭盈樺過來的。當時黃雪英拒絕,說那是我媽欠她的,因為聖大機電公司的種種原因,我不太清楚,吳明純則說如果那筆錢是她的,她會先還400萬元。黃雪英說那筆錢要還我媽可以,但要我再去貸款二胎給她,我不清楚她的意思,所以沒有回答,吳明純有說過我媽媽可以拿出存褶對帳,擲筊這句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7頁)。

3.依原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言,雖可認定原告曾交付款項以捐助黃雪英建廟之用(詳下述),然自證人蔡寶玉、蕭盈樺前開證述,可知黃雪英開設私人神壇多年,且時常向信徒表示其有為神明建廟之心願,亦曾向證人蔡寶玉提及其欲在南區建廟;況且,黃雪英曾向蔡寶玉提及原告匯款供其建廟之事;如果黃雪英於向原告籌款之初,內心已無建廟意願,僅係虛構建廟目的以詐欺原告,實難想像其會主動告知蔡寶玉此事,而使自己之詐欺行為曝光。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證明黃雪英自始即存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足證明黃雪英有原告所主張之假稱原告亡母作崇要求原告捐款建廟之詐欺行為。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嗣後另行起意拒絕履行、否認債務之情形,亦非罕見,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之初原有詐欺之故意。被告黃雪英現雖否認原告曾交付款項供其建廟之情,然此亦可能出於其嗣後反悔之心態,並不表示其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以訛詐原告財物之故意。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黃雪英有其所主張之詐欺故意及行為,則其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雪英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係以被告吳明純明知黃雪英詐欺被告之行為,而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予黃雪英使用為由,主張吳明純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在原告無法證明黃雪英有詐欺行為之前提下,其對被告吳明純之上開請求,自同無理由,亦無從准許。

(二)關於爭點第2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有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反之,如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曾交付被告黃雪英或依黃雪英之指示交付被告吳明純共計8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第1項);而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乃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乙節,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2.證人蔡寶玉、蕭盈樺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堪認其證述內容乃其親身見聞而為真實。證人蔡寶玉、蕭盈樺均證稱曾聽聞原告表示其有給付款項供黃雪英建廟,證人蔡寶玉更明確證稱黃雪英曾於109年8月間在電話中告知原告曾匯款400萬元予伊建廟,此節亦與證人蕭盈樺證稱「原告曾表示已給400萬元蓋廟」相符,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原告交付款項之事實,堪認系爭款項中之400萬元,為原告交付被告黃雪英以捐助其建廟之用。原告雖主張其所給付之系爭850萬元款項均為捐助黃雪英建廟之用,然依證人蔡寶玉上開證言可知,黃雪英本人出言自承原告匯予其的建廟金額為400萬元;至證人蕭盈樺、方琮文雖證稱曾聽聞原告稱其捐款850萬元予黃雪英,證人方百利則證稱曾聽聞原告稱其捐款800萬元予黃雪英,然上開證人關於捐款金額之證述,均係轉述其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詞,除於40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得以前述證人蔡寶玉之證言補強外,原告所給付超過400萬元以外之金額,其給付目的為何,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聽聞自原告之片面陳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依現有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給付予原告400萬元係作為建廟捐款乙節,堪予採信。

至於原告所給付逾此400萬元之金額,其給付之目的則尚有不明,依前開說明,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

3.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交付400萬元予被告黃雪英之目的,乃捐助黃雪英建廟,核屬負有黃雪英應履行建廟義務此負擔約款之贈與。惟黃雪英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用以建廟,且一再否認該400萬元係原告因建廟目的所給付,堪認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拒絕履行建廟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此附負擔之贈與。而原告業以民事準備三狀對被告黃雪英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並已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2頁),原告與黃雪英間就400萬元之贈與關係業因原告撤銷權之行使而消滅,黃雪英已無保有此4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雪英返還4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固以其曾給付被告吳明純200萬元為由,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明純與黃雪英連帶給付200萬元;然原告資助黃雪英建廟之捐款金額僅為4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在匯款200萬元予吳明純之前,即已提領400萬元交付予黃雪英,則原告匯予吳明純之200萬元,是否係基於捐助黃雪英建廟之目的而交付?已有疑問。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交付吳明純之200萬元包含在本院上開認定之400萬元建廟捐款內,自難遽認此一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外,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係受黃雪英之指示匯款予吳明純,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及黃雪英之間,吳明純之受益來自於指示人黃雪英之給付,原告與吳明純間並無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明純給付20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與黃雪英所經營之聖大工程公司、聖大機電公司之會計合謀侵占公司款項,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此筆債務云云;然原告既已就其所給付之400萬元係資助黃雪英建廟乙情,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如仍欲否認其抗辯,即應更舉反證證之。原告雖曾簽發面額6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黃雪英,惟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黃雪英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票據,即認原告對黃雪英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況且,被告就與原告合謀之會計為何人、遭侵占之款項為何、所受損害總額為何,均無法敘明,難認其已就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附此敘明。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前於109年10月1日即已請求被告黃雪英返還系爭款項,惟原告係以於111年9月13日送達黃雪英之民事準備三狀對黃雪英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與黃雪英間之附負擔贈與關係即原本為給付之法律原因亦於斯時消滅,故原告對被告黃雪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於111年9月13日始發生,於此之前所為請求,並不生催告效力;而此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中,除為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外,亦對黃雪英重申本件訴之聲明,自屬催告,黃雪英受此催告後仍未履行,應自111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40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黃雪英給付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爭點第3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雪英、吳明純有其所主張之詐欺行為,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表意自由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雪英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造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