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銘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洪麗花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投資款,曾聲請對被告施昭佑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施昭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31,4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0,0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9,56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