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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簡莉雯兼 訴 訟代 理 人 石尚澤即石貴華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杜秋麗

陳金龍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被 告 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即CHUNGHWA NETWORK C

O.,LTD.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被 告 曾信強被 告 黃慶瑞被 告 黃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即CHUNGHWA NETWORK CO.,LTD.、陳金龍、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石尚澤即石貴華新臺幣1,9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即CHUNGHWA NETWORK CO.,LTD.、陳金龍、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莉雯新臺幣3,160,01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即CHUNGHWA NETWORK CO.,LTD.、陳金龍、杜秋麗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石尚澤即石貴華以新臺幣655,000元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即CHUNGHWA NETWORK CO.,LTD.、陳金龍、杜秋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簡莉雯以新臺幣1,053,337元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即CHUNGHWA NETWORK CO.,LTD.、陳金龍、杜秋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Chunghwa Network(U.S.A)Co.,Ltd.」),係被告陳金龍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由陳金龍擔任負責人,為外國公司,其招募股份均未向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獲核准公開為之等情,已據被告陳金龍於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59號卷四第4至6、9頁),並經本院依權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本件被告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外國公司,雖無在我國經認許成立之資料,惟有一定之名稱、公司地址,且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被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應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本件涉訟之被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我國法律就涉外之侵權行為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我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間之管轄權時,已考慮此等因素,是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當屬合理。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除被告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外,亦得由侵權行為地管轄,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0369號裁判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雖該公司之事務所在地不在臺灣,然因原告主張被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龍在臺灣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致其因該侵權行為受損害之處所即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均位在臺灣,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龍係於民國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

S.A)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Ltd.」(註冊證號0000000)(下均以中文簡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為侵權行為事件,已如前述,且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30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此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107年度金字第8號卷㈤第171頁),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有該院110年10月1日函可憑(見本院107年度金字第8號卷㈤第16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中華聯合公司解散前之董事為杜秋麗、陳金龍2人,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故本件應以杜秋麗、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7年11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70137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復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107年10月20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並變更登記,故全體董監事於107年10月21日當然解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選派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清算人,是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本件被告除曾信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被告杜秋麗為被告陳金龍之配偶,該集團旗下設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又被告陳金龍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被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作為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而被告先後自95年間起即以上開公司等名義,在其設址營業據點、臺南辦事處及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住家內舉辦說明會,並由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圑簡介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TV加盟商誇大渲染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所投資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之產業趨勢及願景,「NOWNEWS DIGITAL MEDIA TECHNOLOGY CO.,LTD.」(下稱NDMT公司)將於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宣稱該集團中之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被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即將在國內、國外上市之潛在利多,前景甚佳且保證獲利,復藉由逐漸調漲寮國各項產業及NDMT公司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使原告等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TV加盟商誤信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被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再以給付Yes5TV加盟商高額招募獎金之方式,誘使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等之有價證券,因此受有損害。

(二)本件原告石尚澤聽信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所言,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2日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38萬元、38萬元、120萬5000元轉帳至被告黃嘉慧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96萬5000元,以投資NDMT公司股票及中華聯合集團投資之寮國產業,詎事後被告陳金龍僅提供BVI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予原告石尚澤收執,而NDMT公司股東名冊未見原告石尚澤姓名。又原告簡莉雯聽信被告曾信強所言,應被告曾信強之招攬於106年5月12日、24日、26日分別投入150萬元、100萬元、66萬零10元,合計3,160,010元轉帳至被告曾信強華南銀行帳戶,以投資NDMT公司股票及中華聯合集團投資之寮國產業,詎事後被告陳金龍亦僅提供BVI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予簡莉雯收執,且NDMT公司股東名冊亦未見原告簡莉雯姓名。

(三)本件詐欺投資案係由被告陳金龍主持,並由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等人分工向原告招攬投資,且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爲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即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對外佯稱該公司前景看好等,使原告誤信其所由應募股票,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尚澤1,9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莉雯3,16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杜秋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曾信強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伊僅係Yes5TV機上盒之加盟商,伊本身亦有投資。原告簡莉雯雖主張曾匯款316萬10元至伊帳戶,惟因簡莉雯人在台東,伊在台北,故請伊轉交給公司,伊將款項領出後即帶到中華聯合集團公司24樓交給行政小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慶瑞、黃嘉慧部分:被告對原告起訴事實皆否認,被告並無與陳金龍等人分工使原告誤信而應募股權憑證等情,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駁回再議,足認被告黃慶瑞、黃嘉慧並無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形,可證原告所述乃屬無稽。又原告在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稱於106年12月已發現有問題,並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判決駁回。然原告現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構成要件為:⑴加害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⑵請求權人即被害人確受有損害,⑶前述加害人之行為與前開被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以行為人個別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要件,亦即除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情形外,以各行為人之行為均各自符合上開所述三構成要件、獨立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始足當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杜秋麗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石尚澤主張其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

月2日分別投入38萬元、38萬元、120萬5000元轉帳至被告黃嘉慧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96萬5000元,以投資NDMT公司股票及中華聯合集團投資之寮國產業,詎事後被告陳金龍僅提供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予原告石尚澤收執;原告簡莉雯於106年5月12日、24日、26日分別投入150萬元、100萬元、66萬零10元,合計3,160,010元轉帳至被告曾信強華南銀行帳戶,以投資NDMT公司股票及中華聯合集團投資之寮國產業,詎事後被告陳金龍亦僅提供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予簡莉雯收執,未將原告二人列為NDMT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款證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證明、匯款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43頁),足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共同基於詐偽募集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共同基於未經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聯絡,出售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及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⒊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參諸101年1月4日該條第3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並作文字修正。」等語,及該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不得有虛偽詐欺情事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

⒋被告陳金龍、杜秋麗藉由向投資人宣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股票即將上市之不實資訊,並逐漸調漲股價,使投資人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營收、獲利甚佳,及宣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之不實訊息,用以公開招募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第22條第1項之行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認定屬實,原告主張其等誤信而投資NDMT公司股票及中華聯合集團投資之寮國產業,事後被告陳金龍僅提供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因而受有損失,且其等之損失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應為有據。

⒌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由杜秋麗擔任董事長、陳金龍擔任董事);被告杜秋麗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選派杜秋麗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清算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原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杜秋麗擔任董事)、被告陳金龍為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於執行各該公司業務時,既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被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應與被告陳金龍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

(三)原告請求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指被告黃慶瑞、黃嘉慧為中華聯合集團董事,被告曾信強為其下線而有共同對原告詐欺誘以投資中華聯合集團等情,惟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即中華聯合集團之投資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主嫌,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黃慶瑞、黃嘉慧、曾信強在前揭公司或所屬子公司有決策階層、或有權限自行決定報酬分配比例,或居於本件投資詐欺案之主導者地位之內容,被告黃慶瑞、黃嘉慧、曾信強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該案之歷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黃慶瑞、黃嘉慧、曾信強與該前案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102年度偵字第26556、9173、91

93、919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陳金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營他字第410號另案偵查時曾以證人結證略以:被告黃慶瑞為公司之董事,屬於業務之聘位,公司業務由低至高分別為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顧問、董事等,係依照業績累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月5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再依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名單,均未見被告等人名列其上,依此,堪認原告所認及陳金龍所稱之董事職位實與公司法上所規定董事職務並不相同。又參以我國社會一般之多層次傳銷公司或銷售商品之公司,莫不以其他稱呼作為業務分級之職稱,此為業界常見之現象,是自難僅以被告黃慶瑞曾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集團之董事職銜自稱,或曾出現在投資說明會場合中,或提出與陳金龍或與投資事業相關之合照相片,即認被告之職位係屬公司法上之董事甚明。是以,被告黃慶瑞既然在該等公司內之實際職務僅屬於業務,並非管理階層,則被告黃慶瑞、黃嘉慧、曾信強對於中華聯合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是否明知,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黃慶瑞、黃嘉慧及曾信強涉有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而與陳金龍、杜秋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以原告於刑事偵查時提出之NDMT公司105年11月16日股東名冊,確有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之拼音外文姓名無誤,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皆係股東,衡情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主觀上自亦相信上開投資案將可獲利,始基於與親友或相關投資人分享投資獲利訊息之想法,向投資人介紹此案,則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本身亦受中華聯合集團錯誤訊息蒙蔽,同為上開投資案之被害人,據此,難認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邀約原告參與投資之際,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其次,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或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08年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可按,復查無被告黃慶瑞、黃嘉慧、曾信強與陳金龍主導之中華聯合集團詐欺投資案共犯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尚難認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即以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涉及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具狀對其3人提出刑事告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63號偵查卷宗第3至21頁),是原告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11年2月17日始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曾信強、黃慶瑞、黃嘉慧求償,並請求本院107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事件併案審理(見本院107年度金字第8號卷㈤第569至571頁),再於111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7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黃慶瑞、黃嘉慧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縱然如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黃慶瑞、黃嘉慧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黃慶瑞、黃嘉慧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杜秋麗連帶給付原告石尚澤1,965,000元、原告簡莉雯新臺幣3,160,01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