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謝怜英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79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403,3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武榮應各別或共同返還新臺幣(下同)121萬元;被告及訴外人陳武榮、劉昱麟應各別或共同返還2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當庭撤回對陳武榮、劉昱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姜東妹(業於104年8月13日死亡)

、自稱利鑫外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顧問之楊天福、宋子豪及利鑫公司之不詳負責人,均明知利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依銀行法規定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者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與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被告與上開人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推由被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在臺中市、高雄市、臺北市、新竹市等地租借飯店場地以舉辦利鑫公司投資說明會,復由被告於各該投資說明會擔任引言介紹,再由楊天福或宋子豪向參加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民眾解說「F.A.S.Ttm基金」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並聲稱擬將收取資金運作於外匯投資及貨幣衍生品投資,獲利前景可期,吸引大量投資會員。

㈡系爭投資方案投資單位區別為①「基本配套」方案即投資額為

美金1萬元至美金29,900元範圍,每週可固定獲利2%;②「無限配套」方案即投資額為美金3萬元至美金99,900元範圍,每週可固定獲利3%;③「鑫級配套」方案即投資額為美金10萬元至美金50萬元範圍,每週可獲利3.1%至3.5%不等。又參與投資者若另招攬其他投資者加入投資且成為會員,每週尚可領取獎金即第一層下線週分紅30%、第二層下線週分紅20%、第三層至第十層週分紅10%與第十一層至第二十五層週分紅5%不等獎金。投資方式則係由參與投資者自行或透過其上線會員至利鑫公司網站註冊,經審核通過且開立帳號後,得逕以現金將投資款交予上線會員,或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匯至利鑫公司指定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鑫公司匯豐帳戶),利鑫公司再將入帳投資款換算為等值「點數」移轉至各投資者之虛擬帳戶內,再由利鑫公司或上線會員將登錄帳號及密碼交予各投資者後,由會員自行登入利鑫公司網站確認自己投資情形。

㈢原告因聽信上開投資說明會而成為系爭投資方案之會員,並

分別於103年7月3日、10日各匯款33萬元、59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上線會員陳武榮日盛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武榮帳戶);於103年9月3日匯款29萬元至上線會員劉昱麟向其女劉亭宜所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亭宜帳戶),劉昱麟嗣將上開29萬元款項轉交予陳武榮,陳武榮復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共計121萬元匯至利鑫公司匯豐帳戶內。

㈣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非法吸收資金合計達1億元以上。利鑫公司嗣於103年10月間,因不足支應各該投資人龐大利息、獎金而宣布倒閉。被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並因此受有12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武榮帳戶及劉亭宜帳

戶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為證(見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49號卷第91-95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自稱利鑫公司顧問楊天福、宋子豪及利鑫公司之不詳負責人,均明知利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依銀行法規定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者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與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被告與上開人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楊天福、宋子豪及利鑫公司之不詳負責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元,自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21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然此僅係暫免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