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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除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邦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拓勛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給付標案之押標金予空軍戰術管制聯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嗣後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未返還系爭支票,聲請人乃具狀聲請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依聲請於111年1月11日將裁定內容全文公告於網站,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實。惟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已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轉讓予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作為標案之押標金,嗣系爭支票於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持有中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方為票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準此,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0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劉逸群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94年11月1日 4,000元 0000000 02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劉逸群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94年11月1日 10,000元 00000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