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男,日治時期明治00年0月0日生,日治時期昭和6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配偶,乙○○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長女丁○○(原名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外祖父丙○○於日治時期昭和6年9月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2),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5分之1,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取得法定應繼分。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長女丁○○(原名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外祖父丙○○於日治時期昭和6年9月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2),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5分之1,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取得法定應繼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核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