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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6日死亡)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配偶,丙○○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所生之次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親丁○○於112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丙○○之應繼分為4分之1,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如附件所示。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不動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所生之次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親丁○○於112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丙○○之應繼分為4分之1,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且經核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不動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