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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葉○惠相 對 人 葉李○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葉○芳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葉○芳前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4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下稱受監護人),且於理由中記載由受監護人之父親葉○江、母親即相對人甲○○○為其監護人等語。惟葉○江已於102年2月11日死亡,相對人甲○○○年近八旬,實無體力行使監護權,且相對人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請指定相對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亦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為民法第1106條所明定。復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則有同法第1094條之1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監護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4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受監護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係由葉○江、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惟葉○江已於102年2月11日死亡,相對人年近八旬,實無體力行使監護權,相對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346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要屬可採。相對人既已因身體因素難再全力履行監護人應盡之責,且相對人亦無監護意願,堪認相對人顯已不適任,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即有理由。又聲請人與受監護人為姊妹關係,並長年負責處理受監護人之日常事務,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之母親,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參以相對人亦有擔任意願,爰指定相對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