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生活費等,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31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而依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不動產,自屬處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再行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