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分之74)。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四子,乙○○○因生理狀況引起譫妄,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第三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影本可憑。
(二)乙○○○年事已高,且罹患失智症,現因病情嚴重、無法照顧,居住於○○市○○區○○路0巷000號之「○○○○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長照費用至少新台幣(下同)33,000元,照護費用負擔龐大,乙○○○向○○區農會申設帳戶存款至112年7月14日僅餘10萬347元,不足支應其後照護費用,而名下尚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分之74),亦有土地謄本可證,倘出售上開不動產,對於照護乙○○○之相關費用支出有相當之挹注,已見應有為乙○○○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為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四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分之74)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費用至少3萬多元,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存款僅餘約10萬元,不足支應其後照護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長照契約影本1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