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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蕭筑云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高永穎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業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郭郁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母親劉吉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土地、建物、存款、機車、股票等財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遺產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4,159,253元,因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之養護費用長期以來均由其胞弟即聲請人配偶郭郁宏負貴支出,故全體繼承人協議將被繼承人劉吉之遺產,應分割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由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之胞弟郭郁宏找補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3,539,813元,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所獲之補償金,則由其胞弟郭郁宏用以繼續安置、撫養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

為此,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劉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郭郁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請求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辦理被繼承人劉吉如附件所示遺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既係由被繼承人劉吉之其他繼承人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劉吉之遺產,再由其中一名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郭郁宏,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認定之被繼承人劉吉遺產價值,依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對被繼承人劉吉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找補金錢予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然衡以被繼承人劉吉所留主要之遺產既為土地,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又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該部分遺產之價值,而依照一般交易行情,該等土地之市價應較土地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再佐之依照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並非直接繼承取得遺產,僅係取得其他繼承人找補之金錢債權,故未來即有可能因該繼承人無法履行債務而受有不利益,可認附件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顯有不公,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之財產事件,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郭郁杏之利益而為處分。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