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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裁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但相對人擅自更換受監護宣告人丙○○相關個人印鑑未告知聲請人,及生活財務相關產生諸多問題,請法院重新審核相對人是否稱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始有請求法院改定之必要。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相對人主責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則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聲請人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丙○○,聲請人得否支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請本院重新審核相對人是否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然依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本件業已構成上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自無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人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