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C0)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未婚、無子女,於民或93年4月12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母丁○○○(丙○○之戶籍謄本誤載為:丁○○)擔任監護人,並於同年5月13日向戶政機關申登,此有丙○○之戶籍謄本可為佐證。是故,應視為丙○○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之。

(二)丙○○之原監護人丁○○○於112年6月26日業已死亡,聲請人為丙○○之胞弟,關係人甲○○○則為丙○○之胞妹,此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丁○○○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是以,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聲請為丙○○另行選定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丙○○之胞弟、胞妹,核屬至親,長期一同照顧丙○○之生活起居,對丙○○生活所需及名下財產知之甚詳,且均同意彼此分別擔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經該二人蓋印及簽名之同意書可憑。基此,應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負責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管理丙○○之財產;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旁協助聲請人一同開具財產清冊,可最高程度維護丙○○之權利,甚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分別選定乙○○、甲○○○為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丙○○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丙○○未婚、無子女,其前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係由其母親丁○○○為法定監護人,惟丁○○○已於112年6月26日死亡。又丙○○之父親戊○亦已死亡,其弟弟即聲請人、妹妹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件、除戶謄本影本1件、丁○○○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件、同意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禁字第3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弟弟,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丙○○之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妹妹,衡情甲○○○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