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
丁○○上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丁○○(下合稱相對人等)分別為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等)之母、胞姐,相對人等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等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等長期所需照顧費用,現已不堪負荷,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等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等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亦有聲請人等提出相對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亦堪為實。
㈡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均為共有人
,聲請人等聲請許可處分上開房地,涉有利益衝突,屬於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其利益相反,自不得代理相對人等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等就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既已喪失代理權,則有關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聲請,自不具監護人之權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相關事宜,而非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
編號 種類(土地或建物)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3.3 4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68.25 4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75 128分之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8 32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1.03 8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73 4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8 64分之1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11 6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