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莊雯妃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之監護人莊雯妃依附件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月美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之父親陳朝杭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保安段1227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嗣經被繼承人陳朝杭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人可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4分之1持分,以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4分之1應繼分補償金新臺幣1,539,827元,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陳月美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書及民事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杭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陳朝杭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朝杭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杭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