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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2歲,乙○○與配偶丁○○○育有戊○○(長男)、己○○(次男)二名兒子,聲請人甲○○、丙○○○分別為戊○○、己○○之配偶,即為乙○○之長媳與次媳,乙○○因極重度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甲○○、丙○○○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戊○○、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乙○○因失智而入住臺南市私立康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中,聲請人與戊○○、己○○討論商量後,認將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以售地所得資金支應乙○○入住照護中心所需費用,使乙○○得有充足資金晚年生活不虞匱乏,對乙○○實較適宜有利,且系爭不動產已覓得買受人庚○○○,並已談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84,000元,按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應經法院許可始能處分乙○○之不動產,故聲請人為出售乙○○所有上開不動產以籌措乙○○晚年生活資金,實有向鈞院聲請許可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為乙○○之利益經與乙○○之子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己○○商量後決定出售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使乙○○晚年能實際享用自己之財產過有尊嚴及較好品質之生活,為此謹請鈞院鑒核,賜准所請,以維權益,至感公便。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媳婦即聲請人甲○○、丙○○○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子戊○○、次子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入住臺南市私立康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中,有必要處分乙○○名下之不動產以支應其入住照護中心所需費用,且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已覓得買受人庚○○○,並已談妥買賣價金為6,284,000元,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女戊○○、己○○亦均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康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同意書2件、印鑑證明2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且經核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999,100元,堪認聲請人欲以6,284,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不利。

五、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