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胞姐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丙○○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現金,全體繼承人迄未完成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與其餘繼承人協議之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丙○○於112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與 聲請人及案外人己○○、丁○○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經核定共新臺幣(下同)3,860,314元,依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4分之1至少應分得965,079元(計算式:3,860,314元x1/4≒965,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協議受監護宣告人乙○得分配遺產價額合計1,620,989元,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數額,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