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惟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明,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