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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因尚未成年父母雙亡,經裁定為受監護人在案,現聲請人已成年,請求撤銷聲請人之監護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云云,然聲請人既未曾經法院為修法前之禁治產宣告或現行法之監護宣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撤銷監護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縱於未成年時經選定監護人,然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關係,因受監護人已達成年或已結婚而終了,自毋庸經法院另為裁定撤銷,附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