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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93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000號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對甲○○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前因創傷性硬膜上出血合併記憶不佳,致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甲○○經就醫診治已康復,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靠打工賺錢之收入維生,對一般事務之現實判斷力、財產權益等具有充足認知,可自行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足認甲○○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對甲○○之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撤銷其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規定即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之子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111年8月10日嘉南司字第1110006955號函檢送該院謝建宏醫師、李俊宏醫師於111年6月27日對甲○○實施鑑定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於112年10月12日對甲○○實施鑑定之結果為:「於鑑定時,被鑑定人意識清楚,緩慢回應,答題品質不佳。依照被鑑定人父親補充之情形,被鑑定人近半年來有規則看診,狀況改善有限,但因被鑑定人父親覺得擔任監護人很麻煩,因此想撤銷監護宣告。以鑑定所見,被鑑定人在定向感上,知道自己名字、認得其父親,可認得字。但仍專注度不足、理解力不佳,且反應較慢,對於問題大多無法聽懂,且需想一段時間;在記憶力上,被鑑定人僅能複述鑑定人講過的三様物品,當過一段時間回憶時,則僅記得一樣;此外,在計算上,被鑑定人無法計算100連續減7之數學問題,僅會算到93,之後就全錯,且衝動控制不佳,因為其父親指正其計算錯誤,被鑑定人與其父親為了100減7的問題大聲爭吵,爭吵內容貧乏且固著,無法變通。顯見被鑑定人在記憶力、計算力、專注度、衝動控制力等部分,都嚴重不足,其功能仍屬於完全喪失之程度。依過去病史,被鑑定人自約16年前腦部遭重擊,導致腦部損傷後,認知功能減損,近年退化更快,經門診治療後略有改善,但仍影響生活功能,無明顯恢復。被鑑定人之腦部退化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已因腦部受傷後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可知甲○○因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減損,腦部逐年退化,甲○○無法與他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亦無處分財產之能力。本院審酌甲○○因上述病症造成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足認甲○○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應有監護宣告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對甲○○之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