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98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分之12)、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三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丙○○○在臺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安養,每月養護費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實有必要處分丙○○○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之,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分之12)、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解決問題等語。
三、查丙○○○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三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分之12)、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為證,亦堪認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在臺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安養,每月養護費為26,000元,實有必要處分丙○○○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機構繳費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詳見11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