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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生活起居,每月負擔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長期以來已造成家庭龐大經濟負擔,對生活影響重大。又因受監護宣告人甲○○子女收入不豐,且各有各自家庭費用應負擔,實無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上揭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利益之故,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5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甲○○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雅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無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每月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5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云云,固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