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21號聲 請 人 劉何○菊 住○○市○區○○街0段000號相 對 人 劉○猛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劉何○菊代理受監護人劉○猛處分受監護人劉○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劉○猛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受監護人為夫妻關係,受監護人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罹病後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原共同經營洗衣店,收入尚可維持溫飽,因受監護人罹病後,家庭頓失收入,聲請人已年屆七旬,無法負荷照顧重責,不得不將受監護人送至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每月需支付醫療、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餘元,不得不變賣受監護人之財產。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繼承取得,毗鄰之同段1112、1113、1115、1116地號土地分別由受監護人之二名弟弟繼承取得,其中1112、1113地號土地已變賣。近年來,因臺南市土地增值不少,受監護人於罹病前即曾與弟弟商議一同出售房地,以求賣得好價錢,現已尋得買家,且為籌措受監護人之醫療養護費用,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已年屆七旬,無法負荷照顧重責,不得不將受監護人送至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每月需支付醫療、照護費用約35,000餘元,聲請人無力負擔相關開銷,需出售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擔醫療及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人劉○猛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9.31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8.32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9平方公尺) 3分之1 4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42平方公尺) 3分之1 5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1.94平方公尺) 3分之1 6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6平方公尺) 3分之1 7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000號為保存登記建物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