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鄰○○0○0號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再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妹妹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弟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宣告人丙○○出生即為殘缺,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時時刻刻均由其父母親照護,因父親已離世,母親亦已年邁,實無力繼續照護,必須委託安養及照護機構全日照護,故有必要處分丙○○之土地以應付後續長期之安養及照護費用,而聲請人願意以市價向丙○○購買土地,且聲請人與丙○○之母親戊○○○亦同意將丙○○之土地出賣予聲請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丙○○之土地等語。
三、查丙○○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妹妹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弟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依法聲請人即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將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之土地出賣予聲請人,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