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聲 請 人 陳○杰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葉○霞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葉○霞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母陳葉○霞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陳葉○霞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陳葉○霞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則依前開說明,在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葉○霞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