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0號之271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乙○○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乙○○取得對配偶遺產繼承之權益,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繼承其配偶曾憲廷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建號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綦詳,惟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同為被繼承人曾憲廷之繼承人,則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曾憲廷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即涉及自己代理而有不得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由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繼承之上開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