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聲 請 人 王南傑 住○○市○○區○○街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受監護宣告人王呂秀鶯之監護人王南傑依附件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呂秀鶯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呂秀鶯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呂秀鶯前經鈞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之胞妹即被繼承人呂秀美於112年4月22日死亡,遺有臺南市東區新東段共19筆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因被繼承人呂秀美無子女亦無父母,應由其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繼承人楊呂秀琴與相對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呂秀美之遺產。又相對人之胞妹即被繼承人呂秀美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21,197元,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楊呂秀琴繼承取得不動產,存款則由相對人取得,並由繼承人楊呂秀琴再以現金給付差額220,529元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辦理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王呂秀鶯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呂秀鶯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書影本及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王呂秀鶯繼承被繼承人呂秀美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呂秀美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王呂秀鶯之胞妹即被繼承人呂秀美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王呂秀鶯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呂秀鶯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呂秀鶯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呂秀美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