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相對人因如附表所示土地兩筆信託財產到期,為避免衍生土地糾紛,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理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2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惟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信託登記,相對人為受
託人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權狀、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信託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21-42頁)為憑,並經本院函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回覆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在卷(見本院卷第83-88頁)可按,堪以為真。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塊土地(指如附表所示土地)比較複雜,相對人的確有付錢買土地,因為信託期限快到了,如果沒在期限內變成我們的土地,可能就拿不到土地,也拿不到錢,我們是要用自己的錢去把土地買起來,把這塊土地的所有權人變成我們家裡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綜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相對人僅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縱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給付價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究尚未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我國物權法關於不動產之得喪變更,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徵,相對人尚未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自非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是誰?)相對人不是所有權人,是受託人。所有權人不全是陳英仁,那很複雜,因為土地是很多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是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既非相對人所有,揆諸首揭法文意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自以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前提,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非屬相對人之財產,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相對人已給付價金,而有登記為相對人或聲請人之家人所有之必要云云,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基於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以相對人之名義(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循合法之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尚無請求本院許可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4.0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33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