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聲 請 人 高尚雅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董美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為受監護人董美智之女,董美智之前於民國109間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高玫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人目前全癱、失智,居住於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至3萬餘元不等,現其郵局帳戶餘額僅剩39萬餘元,故為日後支付受監護人後續安養中心看護費、醫療費、生活開銷所需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三女高玫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憑,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復主張受監護人目前於台南市私立明興老人養護中心養護,每月需花費2至3萬餘元不等,現其郵局帳戶餘額僅剩39萬餘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南市私立明興老人養護中心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數紙為證,又據聲請人與高玫雅於監護宣告當時所陳報之受監護人財產資料,受監護人名下共計有5筆不動產、股票3筆、存款為948,590元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66號卷宗查明屬實,然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受監護人存款僅餘39萬餘元,而受監護人每月養護費用即須支出2至3萬元,尚不含其他醫療費用、雜費支出,堪認上開存款顯不足以支應其養護期間所需費用,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日後之後續照護無虞,提起本件聲請實屬合理且必要。又受監護人名下財產共有5筆不動產,為負擔其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等必要費用,處分不動產顯為唯一之途徑。是以,本件聲請核屬必要及適當,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宜存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59平方公尺) 72分之1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總面積71.20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