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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42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為夫妻,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與其兄弟共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已簽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依應繼分取得遺產,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辦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依分割協議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丙○○於112年5月3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符合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是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乙○○之情形,堪認符合相對人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依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丙○○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處分其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執行監護職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