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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聲 請 人 李進文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5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雀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碧雀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碧雀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年邁且已退休,無力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雀於臺南市私立和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費用及其於元大銀行之貸款,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雀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碧雀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臺南市私立和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在院證明、元大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540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雀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雀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雀經醫師鑑定其為失智患者,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雀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雀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雀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雀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雀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雀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70.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7 0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