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俊廷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薛崙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薛崙前經鈞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6號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薛崙之監護人。聲請人現供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所需日漸拮据,為受監護宣告人薛崙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薛崙名下財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電傳資訊、受監護宣告人薛崙之子女即關係人薛麗英、薛萬寶之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526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薛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薛崙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准許,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薛崙經醫師鑑定其為重度失智症患者,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需人協助照料。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薛崙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薛崙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薛崙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薛崙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薛崙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薛崙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1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8.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7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7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