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代 理 人 張景淯相 對 人 吳晏淇即吳宜錡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投資大台南及高雄地區不動產仲介業務,後因財務管理不當,積欠原債權人即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理資產公司)新台幣3,618,677元,嗣得理資產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又因相對人目前仍在經營不動產仲介銷售業務,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機會,特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函查相對人109年及110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相對人僅於109年有執行業務所得292,040元,110年即無任何收入,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查,故此,相對人之財產根本無從組成破產財團,縱准予宣告破產,光支付破產費用都不夠了,更遑論其他債權人。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財產已無從組成破產財團,無資力支付宣告破產後之破產費用及使債權人獲得清償機會,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