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邱炫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財資公司債務,經財資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7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計至110年12月21日止,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932,199元未清償,另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負有債務已逾4,454,160元,惟其名下尚有保險、存款、繼承之不動產等財產,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即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計至110年12月21日止尚
積欠聲請人2,932,199元未清償,另積欠裕融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債務,合計已逾4,454,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12月17日桃院祥天106年度司執字第7907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9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2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陳報狀、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存款、繼承之不動產等
財產,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見本院卷第14頁)。惟相對人於111年間並未申報所得,其名下財產有田賦、土地等不動產共58筆,財產總額合計4,346,191元,並無任何存款、投資,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竹東鎮中員段27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其他人公同共有,公告現值分別為23,342元、4,133,9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8頁),即扣除系爭土地後,其餘56筆不動產之價額為188,949元【計算式:4,346,191元-84地號土地23,342元-276地號土地4,133,900元=188,949元】。
又相對人公同共有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公同共有276地號土地全部,參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4748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案件資料,系爭土地均係被繼承人鄭神寶所遺,相對人為鄭神寶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為120分之1,有土地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鄭神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為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1頁),倘能順利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及順利變價,換算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價值為34,644元【計算式:(84地號土地23,342元+276地號土地4,133,900元)×120分之1≒34,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其餘56筆不動產合計價額為223,593元【計算式:34,644元+188,949元=223,593元】。本院另依聲請查詢相對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亦查無任何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9頁)。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保險、存款等節,自難憑採。據此,相對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僅有其名下之不動產即223,593元。
㈢然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均屬財團費用。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破產同為法律明定之債務清理程序,不妨借作計算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準據,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1頁),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破產事件之期限為2年,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應為409,824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24月=409,824元】。再衡以實務上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0,000至100,000元不等,縱以50,000元計算,加計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財團費用已達459,824元【計算式:409,824元+50,000元=459,824元】,且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以相對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223,593元,顯不足以支應財團費用,遑論相對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已逾4,454,160元,亦未包括110年12月21日後可能繼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若宣告相對人破產,即須隨時原告破產程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綜上,相對人形式上雖有些許財產,然扣除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顯然欠缺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