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 楊義村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資源回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二資源回收社)之司庫經理,於民國87年至94年間協助將大眾及拾荒者販賣給聲請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公司之銷售額申報給第二資源回收社,由第二資源回收社替大眾及拾荒者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扣綜合所得稅;然多年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竟認定上開第二資源回收社之銷售額為「聲請人自己賣貨給自己經營之公司」,遂補課徵聲請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案經聲請人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致聲請人背負巨額稅款及罰鍰。聲請人積欠上開債務至今已有多年,因年邁且近來經濟不景氣,已面臨無法維持,本擬儘量努力掙扎,爭取未來工作收入,期能賺取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然而確實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至今負債已高達天數;惟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仍不足受償,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固分據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所規定。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148條所明定。因此,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29、31頁),聲請人現有資產僅為其名下年份老舊之車輛1部,價值不高;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已符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資格,每月得領取之年金給付金額經試算為新臺幣(下同)13,549元(以112年9月28日為給付申請日,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可認聲請人上開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僅能勉強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負債金額則已高達326,793,916元。則以聲請人上開資產,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縱勉強宣告破產,債權人亦難有受償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