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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原 告 林佳靜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周意淳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90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6905/000000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3 時15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西向行至安北路與世平路交岔戶口,未遵守路口號誌闖紅燈前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世平路穿越交岔路口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及股骨脛骨挫傷、左側內側韌帶和外側韌帶裂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被告就闖紅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係犯過

失傷害犯行,經判刑確定(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12 號以原審認定原告有過失有誤為由,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30日、原告無罪,被告部分於112.08.04 確定,原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於113.

04.24 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是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如附表所載醫藥費用共1萬4719元

(【本判決註】:原告係以附表全部單據為請求,依本院核算單據結果,自付金額共1 萬9279元,詳見附表,原告計算有誤)。

⑵高雄長庚醫院收據部分,係至該院自費施打強效玻尿酸以治療本件傷勢(共前往2 次共施打2 劑)。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就附表各次就醫,共支出就醫交通費共3萬

4260元。另就前往高雄長庚醫院2 次部分,僅請求3 次搭乘計程車前往費用共3300元(【本判決註】:原告請求之17萬0460元,係將石門診所交通費250*31*2=15,500 ,誤算為155,000計算結果,詳見附表「總額-原告請求」欄)。⒊看護費:依郭綜合、石門診所診斷證明書(參見附表備註診

斷證明書欄),原告自事故起應休養6個月(110.11.11-111.05.10,共181日),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47萬0600元。⒋藥品與保健品護具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勢所致,增加以下生活所需費用:

①於博理藥局、平海國術館購買藥膏、藥品、保健食品等共22萬元。

②於110.12.02 健功醫療器材行購買護具790 元。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支出修理費11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時從事民俗挽面工作,每月平均

收入3 萬元,因本件事故起無法工作,爰請求12個月工作損失共36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勢,經長期治療無法痊癒,行動

不便並長期感到疼痛,爰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萬47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04.0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其構成過失傷害與其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以下理由答辯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醫療費用:

⒈石門診所與成大醫院雖函復原告於其後於該診所、郭綜合醫

院、成大醫院就診之病症,係本件交通事故之本件傷勢,惟該等事後就診資料,並不能排除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另受傷之可能,是除本件事故當日之台南醫院診斷傷勢,其後就醫傷勢均難認屬本件傷勢範圍。

⒉縱認原告主張附表傷勢為本件傷勢範圍,則就附表各項醫療

費用,答辯如下,並應就原告已請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4萬8082元為扣減:

⑴台南醫院:就原告主張110.11.11、13就醫費共1022元,不爭執。

⑵石門診所:被告僅認111.01.26 、111.01.31該2次共200元之傷勢係本件交通事故之本件傷勢範圍。

⑶成大醫院:就原告主張110.112.02-111.05.11就醫費共3627元,被告不爭執。

⑷開元骨科:該診所就診期間為110.12.16-111.04.21,惟原告

於該期間另有於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就診,該2間醫院規模均大於診所,是原告並無至該診所就診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⑸郭綜合醫院:就原告主張110.12.20-111.01.14 就醫費共1420元,不爭執。

⑹翔暘復建診所:該診所就診期間為110.12.20-111.01.11 ,

惟原告於該期間另有於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就診,該2 間醫院規模均大於診所,是原告並無至該診所就診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⑺高雄長庚醫院:原告僅提出收據,未記載就診病名,是此筆金額請求為無理由。

⑻德鈺棠中醫診所:依成大醫院函復之原告修養期間為3 個月

,而原告於該診所就醫期間為111.08.22-111.09.03 ,已於休養期間後,是原告並無至該診所就診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就醫交通費:原告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未能證明與本件傷勢

有關,故此部分就醫費用,並無理由;其他部分就醫交通費,並未提出就醫車資證明,亦無理由。

㈢看護費:依成大醫院函復,原告本件傷勢係建議6 週之半日

照護期間,因原告未提出專業看護收據,其以家人照護金額自應減少而以900元計算,是看護費賠償金額應為3萬7800元。

㈣藥品與保健品護具費用:原告未能提出確實單據證明博理藥

局、平海國術館費用,而健功醫療器材行收據僅記載護具,是依上開資料,不能證明有該等支出。

㈤機車修理費:就原告主張修理費1100元,被告不爭執。

㈥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承已經退休,且未能提出工作證明,

如認原告得以請求工作損失,應以111 年基本工資每月2 萬5250元計算3 個月工作損失,最多僅7 萬5750元。

㈦精神慰撫金:依成大醫院函復建議原告修養期間、與回復工作狀況,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5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其構成過失傷

害與其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認定。㈡法律適用-汽車交通事故之賠償認定標準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補償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本法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該醫療費用之給付,應符合「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之要件,每1 受害人就每1 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其給付項目限於:①急救費用、②診療費用、③接送費用、④看護費用。除急救費用外,其餘各項費用均有上限額之規定(同條第2 條第2 至5 項)。其中診療費用,如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診療者,除健保規定給付範圍項目由健保保險人於總額20萬元扣除本法保險人給付被害人後之餘額範圍為代位請求外,本法保險人給付與受害人之項目為:健保之自行負擔費用、非健保給付之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⒉參照本法第32、42條之依本法之保險給付、補償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規定,於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請求賠償時,應按給付標準所規定之項目,區分其請求賠償項目之性質,以利加害人(即被保險人、賠償義務人)於受賠償請求時,依上開規定為扣除之計算。

⒊又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醫療費用之賠償標準,因屬「必

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是經強制險認定之給付或補償項目,性質上自屬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得請求項目。故:

⑴就強制險已給付或補償但被害人未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項目,自應由被害人於程序中追加各該項請求以作為扣抵。

⑵就性質上符合「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而被害人尚未向保

險人或補償基金出險之項目,被害人自得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由被害人同時向保險人或基金會申請給付或補償以為扣抵、或由被保險人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先行賠償後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

⑶本法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至5 項就診療費用內部分項目、接

送費用、看護費用,均有限額規定,惟被害人如確實有該等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則就逾強制險限額之不足金額,自應准許被害人再為求償。又被害人就該等項目金額之計算標準,如被害人確有該損害支出但提出證據有爭議(如逾給付額之必要看護由家屬為看護、逾給付額之就醫接送費),應得參考本法給付標準之核給基準認定該金額。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本院認定1 萬9279元)⑴原告因本件傷勢而為附表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有同表所載醫

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所函復資料可查,是客觀上可認各該就診均為本件傷勢所必要(①就高雄長庚醫院部分,依診療收據藥品為治療膝關節病症之強效玻尿酸,客觀上自可認與本件傷勢有關。②德鈺棠中醫診所為健保中醫診所,依診療收據所載科別、參照附表之前後次醫療期間,客觀上可認仍屬本件傷勢範圍),被告雖抗辯部分金額不屬本件傷勢,惟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據佐證,是其抗辯不能採認。

⑵依附表各收據計算結果,原告就該表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 萬9

279元,均屬可請求之範圍。⒉就醫交通費:(本院認定2 萬9490元)⑴原告就附表各次就診,既均可認屬必要,則就各次就醫交通費用,應認數可支付範圍。

⑵爰參照強制汽車責任險核算單程車資、網路計程車車隊車資

計算費用、附表就醫次數、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計算其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總額共2 萬9490元(參見附表「總額- 原告請求- 本院核算」)。

⒊看護費:(本院認定5 萬4600元)⑴原告雖依石門診所111.01.26診斷證明書請求6 個月之看護費

用,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載休養而未載需用看護,而成大醫院

113.03.27 函復就原告本件傷勢係建議6 週之半日照護期間,爰依成大醫院函復認定需用半日看護期間共42日。

⑵被告就看護費用雖以原告係家人看護辯稱應減少金額,惟該

需用看護既係原告所受損害(民法第193 條之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自應以依通常情形客觀上所受損害為計算,是以依通常看護費用為計算,始為客觀公允。爰參照汽車強制責任險核給標準(每日限額1200元、最高天數30日,總額3 萬6000元)、目前臺南地區醫院每日自費看護費價格(0000-0

000 元)標準,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看護價格為請求,應認合理。

⑶依上開條件計算(半日1300元、42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 萬4600元。

⒋藥品與保健品護具費用:(本院認定790 元)

原告未能提出確實單據證明博理藥局、平海國術館支出費用之單據,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健功醫療器材行部分,依其收據日期與項目,參照原告本件傷勢,可認此部分支出為民法第193 條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本院認定1100元)就原告主張修理費1100元,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本院認定4 萬9728元)⑴原告以其本件交通事故後無法從事原勞務12個月,惟依石門

診所診斷證明與函復(建議休養6 個月,於111.04.13 就診時傷勢仍未恢復)、成大醫院函復(建議專人半日照護期間

6 週、休養期間至少3 個月,期間不宜負重、久站、蹲踞及跑跳、工作部分則視工作性質為上班辦公或勞務工作),爰認定其休養期間為6 個月(自111.11.11-111.05.11 )。

⑵依原告陳述,其係從事民俗挽面工作,依其性質應屬坐姿純

粹手部工作,是其從事該工作,應與其本件傷勢(膝蓋傷)無關,惟參照附表所載之就診期間,仍應認其於就診日期有無法工作情形,爰依附表所載次數,酌量認定其不能工作日數為37日(約73日就醫或門診,採半日計算,核計37日)。

⑶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爰以111 年基本工資(月薪2 萬5

250元、時薪168 元)以時薪每日8 小時計算之日薪1344元為標準、計算37日,其所受工作損失為4 萬9728元。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定8 萬元)

茲參照原告本件傷勢、附表所載就醫期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上開請求認定之各項賠償金額等一切情況,認以每月1 萬元標準核給8 個月期間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㈣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扣除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全部責任,原告得請求金額,查為:

①醫療費用:1 萬9279元。

②就醫交通費:2 萬9490元。

③看護費:5 萬4600元。

④藥品與保健品護具費用:790 元。

⑤機車修理費:1100元。

⑥不能工作損失:4 萬9728元。

⑦精神慰撫金:8 萬元。

(以上合計:23萬4987元)⒉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項金額:

①醫療費用:3490元。

②接送費用:7640元。

③看護費用:3 萬6000元。

⒊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扣除方式(依原告請求項目,僅

以上開強制險給付之①②③各項給付為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算定為:18萬6905元。

㈤依上開認定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8萬6905元。另原告

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之翌日(112.04.0

1 )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與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雖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為計算上訴利益並避免其後如就費用發生爭執,爰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附表: 醫療收據 其他費用 汽機車強制險核給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科別 原告現繳金額(元) 保險核給醫療金額 項目 總額 看護/交通費 掛號/器材/部分負擔 交通費/看護費 總額 1-1 台南醫院 110.11.11 急診 掛 號 費:200 部分負擔費:300 衛 材 費:32 診斷證明書:130 662 100*2 掛 號 費:200 部分負擔費:300 診斷證明書:130 交通費90 722 1-2 台南醫院 110.11.13 骨科 掛 號 費:100 部分負擔費:260 360 100*2 掛 號 費:100 部分負擔費:260 交通費180 (90*2) 540 2 石門診所 110.11.15- 111.04.31 家醫 110.11.15-111.04.13 共31天掛號費3100元 3100 250*62 - - - 3-1 成大醫院 110.12.02 急診 掛 號 費:300 藥 劑 費:27 部分負擔費:550 877 120*2 - - - 4-1 開元診所 110.12.16 骨科 掛號自付自費:1020 1020 250*2 (見111.04.21) 同左 同左 4-2 開元診所 110.12.18 骨科 自費:300 300 250*2 (見111.04.21) 同左 同左 5-1 郭綜合 110.12.20 骨科 掛 號 費:150 部分負擔費:50 200 120*2 掛 號 費:150 部分負擔費:50 交通費220 (110*2) 420 6 翔暘復健 111.12.20- 111.01.11 復健 門診共3 次 復健共13次 800 200*32 掛 號 費:150 部分負擔費:650 交通費0000 (000*13*2) 5610 4-3 開元診所 110.12.25 骨科 掛號自費自付藥付:220 220 250*2 (見111.04.21) 同左 同左 4-4 開元診所 111.01.08 骨科 掛號自付:100 100 250*2 (見111.04.21) 同左 同左 【看護費】 110.12.20- 111.01.18 共36000 5-2 郭綜合 111.01.14 骨科 掛 號 費:250 藥 劑 費:20 部分負擔費:50 工 本 費:600 診斷證明書:300 1220 120*2 掛 號 費:250 部分負擔費:70 診斷證明書:150 交通費220 (110*2) 690 3-2 成大醫院 111.01.17 人工 關節 掛 號 費:150 部分負擔費:170 320 120*2 掛 號 費:150 部分負擔費:170 交通費240 (120*2) 560 4-5 開元診所 111.01.22 骨科 掛號自付:100 100 250*2 (見111.04.21) 同左 同左 3-3 成大醫院 111.02.14 人工 關節 掛 號 費:150 部分負擔費:170 320 120*2 掛 號 費:150 部分負擔費:170 交通費240 (120*2) 560 3-4 成大醫院 111.03.25 骨科 掛 號 費:150 部分負擔費:420 570 120*2 掛 號 費:150 部分負擔費:420 交通費240 (120*2) 810 3-5 成大醫院 111.04.11 人工 關節 掛 號 費:150 診斷證明書:250 400 120*2 掛 號 費:150 診斷證明書:120 交通費240 (120*2) 510 4-6 開元診所 111.04.21 骨科 自費:100 100 110.12.16- 111.04.21 掛 號 費:200 部分負擔費:200 診斷證明書:100 交通費0000 (000*8) 1660 3-7 成大醫院 111.05.04 復健 掛 號 費:150 部分負擔費:420 570 120*2 - - - 111.05.10 110.11.11-111.05.10看護 2600元*108日 47萬0600元 3-8 成大醫院 111.05.11 復健 掛 號 費:150 部分負擔費:420 570 120*2 - - - 7 高雄長庚 111.07.18 關節 注射 部分負擔費:420 玻尿酸自費:6700 7120 1100*3 - - - 8-1 德鈺棠中醫 111.08.22 掛 號 費:50 50 250*2 - - - 8-2 德鈺棠中醫 111.08.23 掛 號 費:50 50 250*2 - - - 8-3 德鈺棠中醫 111.08.25 掛 號 費:50 50 250*2 - - - 8-4 德鈺棠中醫 111.08.29 掛 號 費:50 50 250*2 - - - 8-5 德鈺棠中醫 111.08.31 掛 號 費:50 50 250*2 - - - 8-6 德鈺棠中醫 111.09.01 掛 號 費:50 50 250*2 - - - 8-7 德鈺棠中醫 111.09.03 掛 號 費:50 50 250*2 - - - 總額 19,279 同左 交通 34,260 看護470,600 3,490 43,640 48,082 總額 【原告請求】 .醫療費總額:1 萬9279元 .看護費總額:110.11.11-111.05.10(108日) 每日2600元,共47萬0600元 .就醫交通費:共3萬4260元 (單價*就診次數*來回) [原告主張] /【本院核算】 總額=29,490 1.台南醫院: 100*2*2 = 400/同強制險= 270 2.石門診所: 250*31*2= 15500/220*31*2=13,640 3.成大醫院: 120*7*2 = 1680/同強制險= 960 4.開元骨科: 250*6*2 = 3000/145*6*2 = 1,740 5.郭綜合 : 120*2*2 = 480/同強制險= 440 6.翔暘復建: 200*16*2= 6400/185*16*2= 5,920 7.高雄長庚:1100*3 = 3300/原告主張= 3,300 8.德鈺棠 : 250*7*2 = 3500/230*7*2 = 3,220 【強制險給付】 .醫療費用(含診斷書)共:3490元 .看護費用:3 萬6000元 .就醫接送: 7640元 【網路計程車車隊車費試算】 原告住處-醫院診所/強制險核給 1.台南醫院: 85元/核90元*3= 270 2.石門診所: 220元/- 3.成大醫院: 120元/核120*8 = 960 4.開元骨科: 170元/核145*8 =1,160 5.郭綜合 : 125元/核110*4 = 440 6.翔暘復建: 195元/核185*26=4,810 7.高雄長庚:1370元/- 8.德鈺棠 : 230元/- 48,082 備註 【原告本件傷勢醫療證據】 【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110.11.11診斷證明書】 .病名: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 .醫囑:病患於110年11月11日15:4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11月11日19:20離院,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宜儘速回急診或門診追蹤治療。 【113.02.22函復】 .本院函詢:原告於石門診所與郭綜合醫院就診傷勢是否為110.11.11車禍急診傷勢。 .函復: 本院電腦斷層報告確實有記載intra-articular injury的可能,但電腦斷層無法看到明確的傷害,必須仰賴MRI 才能看清楚。對照病人之後的MRI 報告和本院110年11月11日做的電腦斷層,我們判斷郭綜合醫院及石門診所病歷所載傷勢是有可能為110年11月11日車禍傷勢。 【石門診所診斷證明書】 【111.01.26診斷證明書】 .病名: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 ①左膝挫傷、②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半月板裂傷、左側內側韌帶和外側韌帶裂傷。 .醫囑:因上述情形宜休養6 個月。 .備註:於110/11/15至111/01/26共在門診追蹤19次。 【112.12.25函復】 .函詢:原告於111.01.26 就診後之回復狀況 .函復:㈠病名: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膝部内側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㈡醫囑:至111/04/13傷勢未恢復,外觀仍腫脹行動部分受限。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11.01.14診斷證明書】記 .診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及股骨脛骨挫傷。 .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14日至門診,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復健休養3個月,於門診持續追蹤。 【成大醫院函復】 【113.02.29函復】 .函詢:原告於110.12.02 急診傷勢是否與110.11.11傷勢有關?有無郭綜合醫院及石門診所之傷勢? .函復: ㈠依病患就診時之描述,本次就診原因為2021年11月11日車禍後左膝腫脹、痠痛,外院求診未改善,骨科會診後,診斷為左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傷害,內側半月軟骨傷害,依臺南地方法院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資料(2021年11月11日),當日電腦斷層報告發現左膝關節腔血腫、左膝內側軟組織腫脹,疑似內側側韌帶傷害。郭綜合醫院所提供之病歷紀錄顯示後側側韌帶斷裂、疑似前側側韌帶、內側側韌帶、外側側韌帶斷裂、後側內側半月板撕裂傷(2022年1月4日核磁共振影像及報告)相關就診資訊。 ㈡2021年12月2日急診就診之傷勢,應與2021年11月11日傷勢相關。 【113.03.27函復】 .函詢:依原告傷勢之:①休養期問約為多長(自傷勢日起算)、②需請看護照顧期間,另休養期間能否為通常行走、步行、跑跳運動、負重工作 .函復:患者主述因意外傷害所致左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傷害與內側半月軟骨傷害,曾於他院診療;續因患肢關節僵硬及活動限制,於2022/01/17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並於02/14、03/25、04/11後續追蹤,期間接受多次物理治療及復健。參照文獻及門診病歷紀載,單獨內側副韌帶傷害建議休養期間即為八至十周以上,加上病患尚有其他膝部結構傷害故建議休養期間至少為三個月;建議他人照護期間(半日)為6 周,期間不宜負重、久站、蹲踞及跑跳,至於工作部分得視患者本身工作而定(上班族辦公vs.勞務工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上訴最高法院,該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