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5號原 告 鄭佳純被 告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林堯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08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街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並欲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在該處路口停等時,被告汽車自後追撞,其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臀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膝、雙側小腿擦挫傷、雙手肘擦傷,右大腿之傷勢造成大腿內側皮膚傷口潰瘍壞死(約5×5公分),經植皮手術後合併雙側股四頭肌廢用萎縮、腰椎第五節及薦椎間椎間盤狹窄並腰部拉傷,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及腫脹,兩側足踝扭傷,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576元、不能工作損失855,548元(自111年7月11日至112年2月5日不能工作、月薪124,595元×6月+日薪4,153元×26日=855,548元)、看護費用119,600元(自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31日共52日由配偶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2,300×52=119,600)、平板電腦損壞之損失17,000元、手機損壞之損失15,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00元、購買必要營養保健品費用16,7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167,6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6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⒈對醫療費用137,576元部分不爭執;⒉不能工作損失855,548元部分:此部分爭執。原告係擔任保險業務員,因系爭事故休養期間應有收入,車禍賠償屬於損害填補,故應以原告實際減少之收入損失請求賠償。⒊看護費用119,600元部分: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0日應該不需看護,對原告於住院期間111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4日共14天需看護照顧不爭執,但一天應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111年8月31日計8天不爭執,但一天應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僅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2,000×14+1,000×8=36,000);⒋財物損失、修車費用及營養品共54,930元部分:財物損失費用應依法扣除折舊。營養補給品費用,經查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生載明所需,此部分全部爭執。⒌精神撫慰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甚不合理,應僅得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7時5分,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新營區
○○街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欲右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在該路口處停等,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部、臀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膝、雙側小腿擦挫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1號、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7,576元。
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住院,111年8月17日接受右側大腿傷口清創植皮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㈤原告自111年7月11日受傷後不能工作,至112年2月6日復工。
㈥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手機係於108年7月20日以28,000
元購買,修復費用為15,400元;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平板電腦係於110年3月3日以23,000元購買,修復費用為17,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855,548元、看護費用119,600元、財物損害38,200元(平板電腦修理費用17,000元、手機修理費用15,400元、機車修理費用5,800元)、購買保健營養品支出16,73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1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間椎間盤狹窄並腰部拉傷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該院回覆「個案(即原告)只有於本人門診看過一次,主要是個案已於112年2月6號復工,請求開立診斷書,依照個案於本院病歷資料及前份診斷書予以開立。無法推論個案之腰椎第五節及薦椎間椎間盤狹窄併腰部拉傷是否於此次車禍當下造成」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77至79頁奇美醫院112年7月26日(112)奇柳醫字第1029號函暨檢附原告之病情摘要1份】,且奇美醫院急診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亦僅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112年4月7日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3頁)始記載原告受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間椎間盤狹窄併腰部拉傷之傷害,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將近9個月,尚難遽認原告所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間椎間盤狹窄併腰部拉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37,57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7,576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及福晟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啄木鳥藥局統一發票、雙茂傳統損傷整復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朝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183頁),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855,5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1日至112年2月5日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855,548元(計算式:月薪124,595元×6月+日薪4,153元×26日=855,548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於上開期間仍有薪資收入,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自111年7月11日受傷後不能工作,至112年2月6日始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應為有據。惟原告自承其於上開期間仍有領取薪資,並有新光人壽函覆本院原告於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及獎金給付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不能工作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方符公平。再參酌原告於110年、11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430,334元、1,210,800元(見限閱卷所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原告於111年因不能工作所減少之薪資所得應為219,534元【計算式:1,430,334元-1,210,800元=219,534元】,另112年1月1日至2月5日不能工作所減少之薪資應為36,070元【計算式:1,430,334元÷365日=3,919元,原告應有之薪資收入3,919元×(31日+5日)-原告實際之薪資收入85,284元+(110,486元÷28日×5日)=原告減少之薪資36,07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為255,604元【計算式:219,534元+36,070元=255,60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55,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119,6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31日共52日由其配偶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9,600元(計算式:2,300元×52=119,600),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住院期間111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4日共14日之看護費用應以1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至111年8月31日計8日之看護費用應以1日1,000元計算,其餘時間則不需看護。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奇美醫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急診治療觀察,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8月8日接受右側大腿傷口清創手術、111年8月11日住院、111年8月17日接受右側大腿傷口清創植皮手術及負壓傷口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後需專人照顧至111年8月31日等語(見附民卷第21、3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1日至8月31日共52日需專人照護之情應為有據。又原告雖係受其配偶之照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同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300元,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配偶看護,於住院14日期間之看護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2,000元標準、非住院期間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所定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為當。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73,6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1,200元×38日=45,600元、28,000元+45,600元=73,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⒋財物損害38,200元(系爭機車、平板電腦、手機之損害分別為5,800元、17,000元、15,400元)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用5,800元: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8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載零件乙批5,800元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5至227頁),是本件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報表附卷可查(見刑事警卷第7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使用4年7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450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00元÷(3+1)=1,45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1,45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平板電腦損害17,000元:
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平板電腦係於110年3月3日以23,000元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7頁),平板電腦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2002號「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該平板電腦自110年3月3日購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經過約1年5月,是依平均法折舊後之價值為14,8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00元÷(3+1)=5,75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000元-5,750元) ×1/3×(1+5/12)=8,146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00元-8,146元=14,85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板電腦損壞之賠償金額為14,854元。
⑶手機損害15,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手機係於108年7月20日以28,000元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神腦公司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1頁)。手機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1501號「其他通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該手機自108年7月20日購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經過約3年,是依平均法折舊後之價值為13,9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000元÷(5+1)=4,667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00元-4,667元) ×1/5×3=14,001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00元-14,001元=13,99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手機損壞之賠償金額為13,999元。
⒌購買保健營養品支出16,730元:
原告雖主張其依醫師建議購買營養保健食品支出16,730元,並提出購買單據為憑(附民卷第229至23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且上開保健營養品並非因醫囑指示而購買,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保健營養品係其傷勢於醫療上所必需,尚難認此部分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副理,名下有股票、汽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為退休教師,名下有股票、汽車、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2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7,08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37,576元+不能工作損失255,604元+看護費用73,600元+財物損失1,450元+14,854元+13,99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617,08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0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手機及平板電腦維修費用損失應繳裁判費1,500元(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自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應負擔1,190元(30,303元/38,200元×1,500元=1,190元),餘裁判費310元由原告負擔,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是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