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 告 董○○ 住○○市○○區○○街00巷0號法定代理人 董○○兼訴訟代理人 翁○○被 告 周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29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出庭。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17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見原告所管領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00元,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騎乘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系爭腳踏車得逞。嗣因原告發現系爭腳踏車不見蹤影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5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尋得系爭腳踏車並採集指紋比對出被告,而循線查悉上情。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使用系爭腳踏車之損害(含家長接送)14,500元、搜尋費5,200元、腳踏車維修費3,560元、報案車馬費1,100元及精神賠償費6,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腳踏車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被告「周崑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腳踏車被偷及送修期間即111年2月17日

至111年6月4日期間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原本均自行騎車前往火車站搭乘火車上下課,改成由家長接送,請求111年2月17日至111年6月3日之代步費,共73天,合計14,5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上學方式本非僅有騎乘系爭腳踏車一種方法,原告所稱家長接送之代步費是否與系爭腳踏車遭竊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則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代步費而請求被告賠償14,500元,難認於法有據;惟本院認系爭腳踏車遭竊當日,以及系爭腳踏車送修期間,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腳踏車之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111年2月17日該日受有100元之損害,以及每日使用腳踏車之利益約為200元(附民卷第7、9頁),經核尚屬適當,應為可採,則原告就111年2月17日該日及送修系爭腳踏車期間即111年5月15日至111年6月4日共21日,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300元【計算式:100+(200×21日)=4,300】不能使用系爭腳踏車之損害,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腳踏車失竊,其自111年2月17日至111

年5月15日期間每個週末都前往永康火車站附近巡查,共計13次,總搜尋費為5,200元等語,惟查,原告既已向警察報案,則其自行搜尋系爭腳踏車之行為乃其自主決定之行為,縱有費用支出,是否與系爭腳踏車遭竊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且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腳踏車失竊找回時腳踏車遭損壞而支

出維修費3,560元等語,業已提出收據一紙為證(附民卷第1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腳踏車失竊前往報案而支出車馬費1,100

元等語,惟查,原告前往報案乃其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選擇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權利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腳踏車,造成自己遭家長責罵請求精

神損害3,000元,又原告父母親多次爭吵,造成家庭失和另請求精神損害3,000元,合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6,000元等語,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系爭腳踏車,其遭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尚難認受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6,000元,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960元【計算式

:4,300元(失竊當日及系爭腳踏車送修期間不能使用腳踏車之損害)+3,560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7,9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判決不得上訴,是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玉 萱

法 官 王 參 和

法 官 林 福 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伊 汝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