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原 告 張明玉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被 告 楊惠惠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黃政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78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2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最終確定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538元,及其中1,808,278元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00元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09,060元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佃路3段之路口,欲右轉海佃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快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外側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臀部、右大腿及外陰部挫傷,外傷性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腰椎狹窄,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不穩和脊椎滑脫,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9,70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49,70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18,135元。
⒋住家至公司的交通費用76,000元:因系爭車禍,原告無法自
行前往任職之公司上班,仰賴他人或計程車往返接送,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為此請求住家至公司往返之交通費用。其中於義大醫院術前住家至公司往返車資,期間為110年1月5日至2月4日共23日之出勤日,單趟車資200元,共9,200元;術後住家至公司往返車資,期間為110年5月7日至12月31日共167日之出勤日,單趟車資200元,共66,800元。以上共計76,000元。
⒌看護費用25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人看護,均由原
告之配偶顏有財為之,看護日期共105日,並依「奇美醫院特約外包商特約照顧服務員聘用及服務相關規章之一般病人單日收費標準」,以每日按2,400元計算,共252,000元。
⒍無法工作之損失717,54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9年12月22
日起共向任職之公司請假105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17,542元。
⒎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1,409,060元: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每年均於任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獲得優等考核,於系爭車禍後因請假過多、身體休養等原因致未能晉升、所得減少,如無系爭車禍,原告每年應可領取相當於109年度之所得,所得差額損失總計1,409,060元(含未晉升損失40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99,200元。
以上合計共3,226,53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538元,及其中1,808,278元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00元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09,060元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發生車禍,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249,701元:被告不同意其中「好市多維他命5,762元」,同意其餘243,939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3,15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⒊就醫交通費用18,135元:被告同意給付。
⒋公司到住家往返交通費用76,000元: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交通
費用之證明,且無法證明有搭計程車之必要,被告不同意。⒌看護費用252,000元:原告住院期間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
,居家期間原告係由家屬照顧,自不得比照具有專業看護證照之人員計算看護費用,而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故被告同意給付132,800元(即住院7天、居家99天,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7天+居家期間每日1,200元×99天=132,800元),其餘不同意。
⒍無法工作之損失717,542元:依臺企銀永康分行113年12月23
日函文,原告於請假期間薪資照給,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⒎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1,409,060元:原告主張所得
差額、未晉升之損失無非以各年度之收入及考績有所變化作為計算依據。惟考績之評等有多種因素及標準,縱使原告110年度未向公司請假亦無法保證必定於當年度獲得優等考績。且原告於請假期間薪資照給,因此,原告緃有其他收入來源,而其影響因素亦可能為外在環境因素、整體經濟因素、甚至疫情因素等等。原告所提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之未晉升、所得減少之損失與系爭車禍相關,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499,200元:原告之請求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車禍,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昌診所診斷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25至29、45頁),而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惠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罪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楊惠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罪刑而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到院查證屬實,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次就損害賠償
範圍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9,7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49,701元,並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收據(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重新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收據(見附民卷第24頁)、奇美醫院醫療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1至36頁)、好市多量販店統一發票、杏一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7頁)、永昌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等件為證。其中關於原告於好市多量販店購買維他命之費用5,762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7頁右上方),本院審酌維他命性質僅為一般健康食品,難認對系爭傷害有醫療效果,且此部分支出亦無相關醫囑佐證為醫療必要之支出,應予排除,至原告其餘請求之243,939元醫療費用均有必要性,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1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50元,工資費用為1,7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7、261頁),則零件費用3,15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6年4月(見本院卷第117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9年12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50÷(3+1)≒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150-788)/3×3≒2,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0-2,363=78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1,750元,合計為2,537元(計算式:787+1,750=2,537)。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3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18,1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8,135元,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1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⒋住家到公司往返交通費用7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駕車上班,為此請求「術前」住家到公司往返交通費用9,200元,以及「術後」住家到公司往返交通費用66,800元,分論如下:
⑴術前交通費用9,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0年2月5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接受「灌骨泥手術及脊椎神經減壓合併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2月11日出院(見附民卷第15頁)。雖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於住院手術前有搭乘計程車出勤上下班之必要性,但依系爭傷害嚴重程度判斷,原告係腰椎、臀部、右大腿、胸椎和脊椎等部位受傷,則在手術治療復原前,系爭傷害顯然導致原告受有極大疼痛且活動困難,應難以駕駛機車出勤上下班,故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5日住院手術前須搭乘計程車出勤上下班,應認仍有必要性;而原告主張由其住家至公司之車資每趟為20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住家(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至公司(臺企銀永康分行,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之距離,認原告主張之單程車資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於住院手術前即110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間共23日為應出勤日,其均有出勤上下班並未請假,亦有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231頁)及臺企銀永康分行114年2月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55頁)可稽。從而,原告即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9,200元(計算式:200x23x2=9,200)。
⑵術後交通費用66,800元部分:
承上,原告於同年2月11日出院後,仍繼續請假至110年5月6日未出勤(見本院卷第255頁),嗣於110年5月7日始重新出勤上班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雖請求術後即110年5月7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共167日出勤上下班之交通費用,然原告既已接受手術治療,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確實繼續休養約莫3個月而至110年5月7日始重新出勤上班,其傷勢依醫囑休養後應有極大之復原及緩解,是否仍有搭乘計程車出勤上下班之必要性即有可疑,就此原告本應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故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必要性,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25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看護需求並由原告之配偶顏有財看護,請求合計252,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⑴依義大醫院113年2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328號函所示,
原告實際需要之看護天數自初診日(110年1月26日)起至出院後三個月(同年5月11日)止,共106天(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不爭執原告需受看護期間為106日(見本院卷第340頁),因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應為106日,堪以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需看護期間受其配偶顏有財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依「奇美醫院特約外包商特約照顧服務員聘用及服務相關規章之一般病人單日收費標準」,以每日2,400元計算等語,本院衡酌現今看護人員市場行情、物價水準、原告傷勢程度,及顏有財曾受101年度臺南市精神及自殺個案危機談判技巧研習營之研習(見本院卷第121頁)等情事,認應以每日2,200元之標準計算,較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33,200元(計算式:106日×2,200元=23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無法工作之損失717,5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請假105日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17,542元等語,惟依原告任職之臺企銀永康分行以113年12月23日永康字第1138008005號函稱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5月6日期間,共請假105天,請假期間薪資照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請假期間既仍繼續受領薪資,自無損失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⒎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1,409,060元部分:
⑴原告稱其於109年12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前,每年均獲得優等
之考核,發生系爭車禍後,因休養致請假過多僅獲甲等考核,且傷後所得明顯減少,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08,710元,而110年度所得僅1,731,882元、111年度為1,928,675元,112年度回復為考績優等,所得則為2,654,214元,故認若無系爭車禍,依原告原來每年度均獲考績優等之工作表現,每年應可獲取相當於109年度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惟查,原告自承其109年度之每月薪資為63,344元、110年度之每月薪資為63,344元、111年度之每月薪資為73,532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顯然於系爭車禍後,原告之每月薪資仍然逐年遞增,故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導致原告之所得降低,已有可疑;次查,依原告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原告當年度所得為3,008,710元,而依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各該年度所得相較於109年度雖有降低,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原告所得類別,除薪資所得外,尚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財交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其他所得,其中營利所得需有實際營利行為,利息所得所涉之乃本金及利率之變動,而財產交易所得則屬於需有實際出售財物才會獲得之所得,此類所得均非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獲之固定所得,無法推認於其他年度會有相同之所得,更難認此類所得會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而受影響,至於薪資所得部分,清單內亦未詳列內容,無從確認是否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故原告以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所得作為系爭車禍前所得之基準,而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所得降低,並以其差額請求被告給付,難謂有據;末查,另觀諸原告雖援引若干實務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判決內所准受害者請求之「薪資損失」、「績效獎金」、「業績抽成獎金」、「加班費」等各類所得,除係以提供勞務而取得為前提,並均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始能主張事故發生前後所得差額之損失,惟本件原告提出之109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內均未詳載各筆所得實際名目,無法認定所得減少部分是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與原告所引判決意旨不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提出之109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1,409,060元。
⑵次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經治療、手術及休養共請假105
天,因年度請假天數過多,經考評小組會議決議,其110年度考績由優等(晉薪三級)改評定為甲C(晉薪一級),而影響薪資、加班費、財管獎金及退休金發放,有原告提出之臺企銀永康分行111年3月4日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61頁),經本院函詢上述影響薪資、加班費、財管獎金及退休金之具體差額,該行又以113年1月16日永康字第1138000279號函覆稱原告110年考績由優等(晉薪三級)遭評定為甲B (晉薪二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退休為止,薪資差額26,328元,加班費差額2,443元,退休金差額54,571元,至於財管獎金發放係依個人勸募成績為依據,與薪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之所得因而減少者,應為上述薪資差額26,328元、加班費差額2,443元、退休金差額54,571元,合計為83,342元(計算式:26,328+2,443+54,571=83,342元),其性質應屬原告所稱之「考績差額及未晉升之損失」,而包括於原告所主張之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內(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所得差額,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告雖稱考績之評等有多種因素及標準,縱使原告110年度未向公司請假亦無法保證必定於當年度獲得優等考績,原告之損失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惟臺企銀永康分行111年3月4日證明書、113年1月16日永康字第1138000279號函已明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影響其薪資、加班費、財管獎金及退休金,本院衡酌臺企銀永康分行為原告之雇主,負責評定原告之工作表現,並依原告工作表現決定薪資等給付,所出具之意見應可採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為83,342元。
⒏精神慰撫金499,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狀態、家庭狀態,暨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原告所受身體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990,35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43,939元+機車維修費用2,537元+就醫交通費用18,135元+住家到公司往返交通費用9,200元+看護費用233,200元+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83,342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90,353元)。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過程,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何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訪談紀錄中稱「突然我看到對方出現在我右前方,距離約半公尺,我看到後馬上煞車但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既係出現於被告之右前方,並非被告之後方,自無被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而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後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為: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亦均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與本院採同一見解,益證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㈤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571元,有卷附原告存摺明細、強制險查詢電腦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27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325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8,782元(計算式:990,353元-61,571元=928,782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7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兩造分別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